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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祝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祝某,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舒某,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祝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祝某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审 判 长  马光胜审 判 员  项朝光人民陪审员  陈 师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