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索桂强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桂强,王申国,王洋,王洪利,周少同,王杰,张小学,代海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桂强,男,1979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申国,男,1974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洋,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卢永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洪利(曾用名李公利),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少同,男,1987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杰,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小学,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海滨(曾用名代建宾),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郭仲喜,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桂强、王洋、王申国、王洪利、王杰、张小学、周少同、代海滨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桂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申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洪利及其辩护人黄科、被告人周少同、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小学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代海滨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30日至10月6日,被告人索桂强、王洋、王申国、王洪利、王杰、张小学、周少同、代海滨与张英斌(另案处理)经预谋,被告人索桂强、王洋、王申国、王洪利与张英斌驾驶两辆油罐车先后多次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炼油二厂航煤通道铁栅门进入厂区,被告人王杰负责打开和关闭炼油厂航煤消防通道铁栅栏门,被告人张小学、周少同负责调开航煤消防通道铁栅栏门处摄像头,被告人代海滨负责调离地毯厂夜间值班保安人员,盗窃柴油加氢装置原料油106.78吨。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油品价值人民币597968元。被告人王杰、张小学、周少同、代海滨于2013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索桂强、王洋、王申国、王洪利于2013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索桂强、王洋、王申国、王洪利、王杰、张小学、周少同、代海滨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杰、张小学、周少同、代海滨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索桂强辩称:其是受他人指使,其并不知道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且自己并非主犯。被告人索桂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索桂强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系从犯,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申国辩称:其只是挣运费,没有预谋,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申国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申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构成职务侵占罪。2、王申国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建议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洋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构成职务侵占罪。2、本案赃物鉴定价格偏高,被害单位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王洋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利辩称:其不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洪利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洪利系初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少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杰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并积极退赃,且系从犯,建议法院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小学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张小学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从犯,建议法院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海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代海滨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代海滨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建议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至10月6日,被告人索桂强、王申国、王洋、王洪利、周少同、王杰、张小学、代海滨伙同他人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被告人索桂强的组织带领下,被告人王洋、王申国、王洪利与他人驾驶两辆油罐车先后多次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炼油二厂航煤通道铁栅门进入厂区,被告人王杰负责打开和关闭炼油厂航煤消防通道铁栅栏门,被告人张小学、周少同负责调开航煤消防通道铁栅栏门处摄像头,被告人代海滨负责调离地毯厂夜间值班保安人员,盗窃柴油加氢装置原料油106.78吨。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油品价值人民币597968元。被告人王杰、张小学、周少同、代海滨于2013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索桂强、王洋、王申国、王洪利于2013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涉案油品37.42吨及从被告人周少同处扣押的人民币3000元已经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杰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小学、代海滨家属分别代为退赔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对客观证据及其中相互印证的言辞证据予以确认:1、被告人索桂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张英斌让我夜里把油罐车开到燕山东风红绿灯上面大坡那,到了夜里12点以后,我开着王洋的比亚迪轿车,王申国、王洋、王洪利开着两辆油罐车到了那里,张英斌让我在去燕化炼油厂的路边等着,然后张英斌开着自己的轿车在前,王洋、王申国、王洪利跟着就往燕化炼油厂方向走了,后张英斌给我打电话说油装完了,让我跟着油罐车回去。我们把油卸到八十亩地穆×家的油罐里。第一次我们就拉了一趟,2013年9月份到10月份,张英斌和我们又拉了四次,每次拉二趟四车,这些油让我掺着卖给马×1了。2、被告人王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买了一辆油罐车,车牌号京G851**,王申国也买了一辆,车牌号京G853**。2013年4、5月份左右,索桂强对我和王洋、王洪利说他认识一个人叫英哥,能从燕山东风那边的厂子弄出油来。我们在一天的夜里1点钟左右,索桂强让我和王申国、王洪利开油罐车到燕山东风地毯厂外等着,索桂强开我的比亚迪轿车一起等,索桂强给我和王申国每人一副假车牌,让我们换上,在油罐车上用胶带贴上假牌号,后来来了一个男的叫英哥,他上了我的油罐车在前开,王申国和王洪利开一辆车跟着。我们进了两道门来到一个罐区,进第二道大门时英哥打电话让一个男的开的门,进入罐区后我在油罐车上,王申国在大油罐下开阀门,王洪利在车下接管子,我们把两辆油罐车灌满,英哥再带我们从原道出来,我们出厂后英哥下车走了,索桂强开车在前,我们开油罐车在后就走了。我们把偷来的油放到八十亩地穆×住的地方的油罐里,后来索桂强把油卖给了马×1、张建军了。从今年3月份到现在大概偷了三、四十次油,最后一次是10月5日晚上12点左右,索桂强开着我的白色比亚迪F0轿车在前面带路,我开着油罐车(车牌号:京G851**)跟在后面,王洪利开着油罐车(车牌号:京G853**)拉着王申国跟着我,我和王洪利开着车到东风地毯厂门口,门口的栏杆已经抬起来,老英在门口等着我们。老英上了我的车后,我和王洪利开着车就进去了。我们把车灯关了,开到铁栅栏门的时候,我从驾驶舱的后座上拿出来一个反光板和两个假车牌,我用两个假车牌把车前后牌挡住,用反光板把车罐后面喷的车号挡住,王洪利和王申国也是用两个假车牌和一个反光板把他们的车遮挡了。我们把车开到罐区下面的平台,把两辆车上事先准备好的两根塑料管子拿下来,我和王申国拿着一根管子上台阶到大油罐那边接阀门,然后再把另一根管子接到刚才那根塑料管子上,王洪利把管子放到我的车的油罐口内,然后我给王申国打电话联系开关阀门。差不多夜里2点左右,我们把塑料管子收好了开着油罐车就往外走,出来铁栅栏门后,把假牌子和反光板卸下来放在车里,索桂强带路,然后回到王申国的住处把油卸到60吨油罐里,然后再按照这样的方式进厂内偷一次油。经辨认,王洋指出王洪利、王申国、索桂强就是共同盗窃柴油的人。王洋指出房山区城关街道田各庄村的北京源隆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院落是其伙同他人将所盗油品变卖的地点及磅房过磅称重的地点;房山区城关街道八十亩地村马×1经营的北京源隆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院落是其伙同他人将所盗油品变卖的地点;房山区城关街道八十亩地村王洋住处院外西侧的油罐是其伙同他人将所盗油品存储地点。3、被告人王申国的供述证实,我买了辆油罐车,车牌号是京G853**,雇了一个司机叫王洪利给我开车。王洋也养了一辆油罐车。我们第一次偷油是今年3、4月份的一天,王洋告诉我夜里去拉油,他让我和王洪利开车跟着他的车来到燕山东风红绿灯往上一个大坡附近,王洋让我们换上假牌子。过了一会来了一个男的,他上了王洋的车,带我们进了两道大门,那个男的把我们带到一个大油罐下,告诉我们从油罐下的一个阀门接油,我在阀门那接油,王洋和王洪利在下面往油罐车里放油。之后那个男的带我们出来,我们把油卸到穆×家的油罐里。一直到今年10月份,我们每个月有时拉2、3次,具体次数我记不清了。我们开车去偷油的时候,索桂强开王洋的比亚迪F0在前面带路。4、被告人王洪利的供述证实,我和王申国、王洋、索桂强、“老英”,应该还有其他人参与盗窃。我负责运输和装卸盗窃来的油。第一次王洋开着油罐车(车牌号:京G851**)在前面,我开着油罐车(车牌号:京G853**)拉着王申国跟着王洋,索桂强开着王洋的比亚迪F0在最前面带路,过了东风红绿灯,索桂强就停下来等着我们。我和王洋开着车到东风炼油厂后面的一个厂门口,一个胖保安给我们把门口的栏杆抬起来,我和王洋开着车就进去了,我们把车灯关了。开到铁栅栏门的时候,我和王申国从驾驶舱的后座上拿出来一个反光板和两个假车牌,我用两个假车牌把车前后牌挡住,王申国用反光板把车罐后面喷的车号挡住,王洋也用两个假牌子和一个反光板把他开的油罐车遮挡了,老英和另外一个男人把这个铁栅栏门打开了,老英上了王洋的车。我跟着王洋停到一个灌区下面的平台。我和王洋把事先准备好的两根塑料管子拿下来,王申国和老英拿着一根管子上台阶到大油罐那边接阀门,然后再把另一根管子接到刚才那根塑料管子上,我先在王洋的车旁边把管子放到油罐车的罐口里,王洋在车上盯着,然后王洋和王申国打电话联系开关阀门。夜里2点左右,我和王洋开着油罐车往外走,出了铁栅栏门后,车停下来王申国让我把车上的假牌子和那张印有车牌号的纸拿下来,索桂强带路就把车开到了八十亩地。还有5次,每次都是按照这个方式去盗窃的。2013年9月26日,我们盗窃了1次。2013年10月2日,我们盗窃了2次。2013年10月5日,我们盗窃了2次。我们将油卸在八十亩地的油罐里,沉淀一两天后,再装上车卖给一个叫马×1的人。5、被告人王杰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春节后的一天,张英斌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干点活。后来我在燕化炼油厂北门附近遇到张英斌,他给了我一把炼油厂航煤消防通道的铁栅栏门钥匙,后来一天晚上11点多,张英斌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开门去。我俩在东风炼油厂北门口见面,一起从北门进到航煤消防通道的铁栅栏门处,我给他开的门。张英斌从地毯厂西门那边带过两辆油罐车进入炼油厂,我就意识到他是到炼油厂偷东西去了。之后我把锁锁上,过了1小时左右,两辆油罐车就出来了,油罐车开出去后,张英斌让我锁上大门,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他给我1500元的好处费,后来每次他们偷油,都是张英斌给我打电话,我就去开门。我2013年9月份参与过4次,9月初1次,9月底3次,2013年10月2日22时左右一次,2013年10月6日凌晨0点30分左右一次,一共参与了6次。6、被告人张小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份以后,英哥给我打电话问我炼油厂航煤消防通道的探头能不能调,调到找不到门的地方。我就问公司保安员周少同能不能调,因为周少同有门卡,可以出入保卫部。后来他告诉我说能调,我就告诉英哥探头可以调。过了一段时间,英哥给我打电话说他要从厂里拉点东西,让我调一下航煤消防通道探头,他还让我告诉代海滨一声,告诉他英哥晚上要干活。到了后半夜,英哥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调探头,我就给周少同打电话让他调探头,周少同就调了。一般过了一段时间,英哥给我打电话说好了,我就给周少同打电话把探头调回来。英哥让我调了多少次探头我记不清了。经辨认,张小学指出周少同、代海滨就是共同盗窃柴油的人。7、被告人周少同的供述证实,今年春节后,中队长张小学问我能不能调摄像头。后来我去西区保卫部二楼会议室里的电脑看了看可以调。张小学让我从电脑里找航煤消防门和航煤灯塔两个探头。过了一段时间,张小学说他们要进车到燕化炼油厂里拉东西,让我调航煤消防通道照大门和航煤灯塔的探头。到了夜里张小学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调这两个探头,然后我就到西区保卫部二楼会议室,通过电脑把航煤消防门的摄像头调的朝墙,旁边的灯塔摄像头调的朝天,后我给张小学打电话告诉他调完了,然后我就去睡觉了。一般是2、3个小时后,张小学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摄像头调回来。我记不清张小学让我调了多少次。8、被告人代海滨的供述证实,张小学跟我说有一个朋友要开车从东炼厂里往外拉点东西,要从地毯厂的大门过一下,让我安排好,第一次张小学他们从炼油厂里往外拉东西大约是2013年4、5月份,是张小学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夜里要拉东西。我就让看燕化地毯厂西门的保安员休息,这样地毯厂西门就没有保安员了,第二天或者过几天,张小学给我1000元钱。以后每次他们拉东西都是张小学提前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晚上英哥他们要拉东西,让我安排一下,我就让我们地毯厂看大门的保安休息,英哥他们好开车出入。他们最后一次从炼油厂拉东西应该是去年10月6日左右。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是燕山石化炼油二厂柴油加氢装置主管,柴油加氢装置原料是由催化柴油和常二线混合油品混合而成的,共有4个罐。2013年9月29日柴油加氢装置停工,停工时我们对在用的三个罐进行了封罐检尺,其中4号罐剩余原料约为230.099吨,5号罐剩余原料约为246.841吨。2013年10月6日11时许,保卫部说他们发现我们柴油加氢装置原料有可能被盗。经过复检,我们发现4号罐原料约为151吨,比封罐检尺时少了79.099吨,5号罐原料约为150吨,比封罐检尺时少了96.841吨,共计少了175.94吨。人工检尺计量是有偏差的,但正负不会超过5吨。在这次之前我们单位没有发生过被盗的事情。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凌晨4点多钟,值班员在视频巡控工作时发现燕化公司西厂区路上有油罐车行驶,因为这个时间不应该有两辆油罐车行驶。值班员就查找这两辆车的行驶轨迹,后来值班员发现我们燕化公司炼油二厂航煤消防应急通道111号探头照着墙,它正常应该监控大门。值班员把探头复位,刚复位就发现油罐车已经从航煤消防应急通道开出去了。有一个男的去锁消防应急通道大铁门的锁,这个人不是我们的保卫人员,而且有意躲探头。我们就围绕111号探头追踪和查录像,发现凌晨0时这两辆油罐车也从航煤消防应急通道进入厂区。11、证人马×2的证言证实,我是燕化正邦公司检维修一车间主任,张英斌是技术员,对炼油厂设备进行维护、修理。以前张英斌上白班,2012年4、5月份,他主动申请到了夜班工作。正邦公司与燕化炼油厂属于甲乙方的关系,炼油厂雇我们给他们的设备组进行检查维修,厂内的设备原料不归我们管。12、证人霍×的证言证实,从今年3、4月份开始,我在原东风地毯厂西门,负责车辆和人员进出的登记。地毯厂的保安由副大队长代海滨安排,今年5、6月份开始,大概有6、7次,他通知过我不用上班。最近一次是2013年10月5日晚上8点左右,他打电话通知我10月5日晚的班,也就是6日凌晨的班不用去了。13、证人樊×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晚上19时20分左右,我和周少同、张宁吃饭,19时30分左右,保安队长古玉杰给周少同打电话让他回单位,后来我发现周少同的上衣还在饭店的椅子上,衣服兜里有一个钱包,我就帮他把上衣和钱包拿回单位了。10月7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单位见到了周少同,他让我帮他保管钱包。10月10日18时30分,古玉杰打电话让我把周少同的钱送到燕山分局刑警队。14、证人穆×的证言证实,我见到王洋开着京G851**的油罐车,王洪利开着京G853**的油罐车,王申国属于押车的。今年几月份我记不清了,索桂强往我家院里的油罐里拉了一些烧火油。15、证人马×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北京源隆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3月初的一天,索桂强给我打电话说他有废油,后与索桂强谈好以每吨5950元的价格收。后来我开始收购,让索桂强拉到田各庄的油库,每车大概是12吨左右,油罐车的车牌号分别是G853**、京G854**,、京G851**。索桂强让我把油款直接用银行账户转到穆×的账户里。从8月份我让索桂强往房山桥梁厂北方村一个油库送油,从8月到10月9号,我从索桂强手里收购了废油大概200吨,其中有大概50吨还在我的油库里,我给穆×结了150吨左右的油款共110万左右,我是通过银行转账把钱转到穆×的账户上的,10月9日索桂强给我拉的50吨油没有给穆×钱。购买的废油是通过我油库的过磅单核算出来的,过磅单上显示索桂强向我油库送过油的车牌号、入库时间和吨数。经辨认,马×1指出王洪利、王洋、王申国是给其送油的人。16、证人隗×的证言证实,我有一辆油罐车,车牌号京G854**。2013年9月份,索桂强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送一趟油,我就来到八十亩地村穆×家,王洪利从穆×家地下的油罐抽油往我油罐车里装,索桂强让我送到房山大石河附近马×1的油库,我送过大约4、5次,每次拉一车,大约每车12、13吨左右。17、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柴油加氢装置原料油单价5600元/吨。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燕化公司炼油二厂航煤储油罐区4号罐罐体东部下侧有一弯曲管状出油口。5号罐罐体西部下侧有一弯曲管状出油口。19、中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析一站情况说明、分析检验单证实,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八十亩地村的一个小油罐和西北侧大罐内的油品与中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炼油二厂柴油加氢装置4号罐内的催化柴油+常二线混合油品同类;位于房山区闫村镇北方村马×1经营的油库院内4号和5号罐内的油品与中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炼油二厂柴油加氢装置4号罐内的催化柴油+常二线混合油质同类。20、马×1提供的过磅单证实,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6日索桂强向马×1销油的数量为106.78吨。21、马×1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穆×银行明细证实,马×1向穆×汇入多笔款项;穆×向索桂强的账户转账多次。22、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5月11日起至10月3日,张英斌与索桂强、张小学之间有晚上12时左右的通话记录。2013年9月27日凌晨,10月3日凌晨,10月6日凌晨,张英斌与索桂强和张小学均有通话。23、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治安保卫部管理中心出具的王杰、张英斌的出入记录证实,王杰及张英斌多次深夜进入炼油厂厂区及离开的情况。2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月6日,民警将马×1的37.42吨涉案油品予以扣押,1月9日,将37.42吨涉案油品发还被害单位。2013年10月10日,民警扣押周少同的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5日,发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人民币3000元。2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炼油二厂证明证实,炼油二厂柴油加氢装置于9月29日停工,其原料4#罐、5#罐处于封罐液位,经检尺计量分别为230.099吨、246.841吨。10月6日,对柴油加氢装置原料4#罐、5#罐再进行检尺复验,检尺计量分别为151吨、150吨,比封罐检尺计量分别减少79.099吨、96.841吨,合计减少175.94吨;该装置原料4#罐、5#罐在9月29日至10月6日停工期间,需要进行扫线、切水等工艺操作,人工手检尺存在一定计量误差,故实际减少原料油数量存在误差。2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2日,民警将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八十亩地村等待的索桂强传唤到案。2013年10月12日,将驾车行至燕东化工厂前的王洋传唤到案。2013年10月12日,将驾车行至北京市长沟镇附近的王申国传唤到案。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在房山区韩村河镇二龙岗村路边一过磅站将王洪利传唤到案。2013年10月9日,在燕化正邦有限公司将王杰传唤到案。2013年10月9日,在燕化公司西区安保部将张小学、周少同、代海滨传唤到案。2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桂强、王申国、王洋、王洪利、周少同、王杰、张小学、代海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桂强、王申国、王洋、王洪利、周少同、王杰、张小学、代海滨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索桂强能主动投案,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洋、王洪利、王杰、张小学、周少同、代海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小学、代海滨、王杰能积极退赔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杰、张小学、周少同、代海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索桂强、被告人王洋、王申国、王洪利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洋、王申国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索桂强、王申国、王洪利关于其不知道共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三被告人明知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索桂强的辩护人关于索桂强系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索桂强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尚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洋的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及被害单位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索桂强、王申国、王洋、王洪利、张小学、周少同、代海滨、王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索桂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申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洪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少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张小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八、被告人代海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九、责令被告人索桂强、王洋、王申国、王洪利、王杰、张小学、周少同、代海滨退赔人民币三十三万七千四百一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十、在案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十一、随案移送输油管子一根(暂存于房山分局预审大队),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白色三环钥匙一把、机动车(京G851**)、机动车(京G853**)、车钥匙(黑色)二把、行驶证二本、道路运输证一本,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邢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