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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徐金与孙海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徐金,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满族,司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黄桂侠,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孙海旭,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徐金与被告孙海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金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停运损失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撤回对董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两次开庭原告徐金的委托代理人黄桂侠、被告孙海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诉称:2014年5月6日15时,原告驾驶冀HRT9**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捷安特自行车专卖店”门前路段处左转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孙海旭驾驶的冀HRX6**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被告孙海旭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海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修车费2030.00元、停车费400.00元、停运损失396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7790.00元。被告孙海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董生。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孙海旭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要求车主董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孙海旭驾驶的冀HRX6**号二轮摩托车无保险,冀HRX6**号二轮摩托车是借用董生的,不要求董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孙海旭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5时许,原告徐金驾驶冀HRT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捷安特自行车专卖店”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孙海旭驾驶的冀HR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被告孙海旭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海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生是冀HRX6**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是被告孙海旭从董生处借用的,且无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金与被告孙海旭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海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金车辆修理费数额为2030.00元,有滦平县滦平镇轩宇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同时结合本庭依职权从滦平县交警大队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调取的原告车辆损坏的照片,本院予以认定;停运损失2640.00元,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24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根据事故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原告车辆损坏情况,认定原告停运时间已11天为宜;停车费4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孙海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6470.00元。被告孙海旭驾驶的HRX6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作为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孙海旭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孙海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海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金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二、由被告孙海旭赔偿原告徐金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运损失、酒精检测费、鉴定费合计4470.00元的30%,即134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海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寇媛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月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