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葛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梓淳。由于被告嫌弃原告婚后生育女孩,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2年11月将原告及小孩赶出家门,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刘梓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三、共同财产:拆迁还建其中的约90平米房屋由原告及孩子所有,拆迁营业上浮款、房屋装修补偿款其中的20万由原告所有,价值约19.8万的轿车一辆平均分割;四、为孩子治病及购买奶粉等支出款1.4万平均负担;五、被告赠与原告的金、银项链各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及陪嫁物品(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创维液晶彩电一台、棉被6床)归原告所有;六、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均不存在;为孩子治病的奶粉支出我方已经通过法院执行局支付了;被告赠与原告的东西早已完成交付,被告无须返还;陪嫁物品只有被子。原告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襄阳市高新区米庄镇孙庄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用于证明葛某某享有拆迁房屋补偿款。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为曾宪柱、刘明天,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经营旅社,有营业上浮款。经质证,被告刘某某认为是复印件看不清楚,要求原告出具原件;庭后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录音整理资料(被录音人为被告刘某某和第三人杨文明)。用于证明项链、戒指、耳环在被告处且有天籁小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并未反映关于金银首饰在被告处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其金银首饰在被告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三人杨文明未出庭作证,仅凭录音资料不能客观证实原、被告拥有天籁轿车一辆,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含有天籁轿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含有天籁轿车的主张不予采信。五、葛某某、刘梓淳病历及检验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所患乙肝无传染性,且小孩刘梓淳具有乙肝三系保护性抗体。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是有传染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个体工商户信息表及房屋补偿测算表。用于证明被告经营旅社,存在营业上浮款。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旅社营业上浮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七、襄阳高新区米庄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旅社上浮款为97348元。经质证,被告刘某某认为建设服务中心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其对拆迁补偿这方面也不清楚,旅社上浮款具体经营人及金额均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单位出具的证明系其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较强,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文书证,故本院对该证明所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患有乙肝。经质证,原告葛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离婚协议。用于证明协议内容中未提及车辆及营业上浮款,不存在这些款项。经质证,原告认为协议写的并不完整,且未经婚姻登记部门或法院予以确认,也不能作为现在离婚时分割财产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虽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双方并未离婚,该财产分割协议并不生效,故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梓淳。2013年2月8日,原告将小孩带至其父母家中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以被告嫌弃原告生育女孩,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其赶出家门,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牌1.2P空调一台、创维液晶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2套(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棉被6套,但被告认可有棉被2套)。另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在被告父母所享有的房屋中开办了襄阳市高新区馨民旅社。2013年5月14日,被告父母房屋被拆迁时,刘天明房屋补偿测算表确定的对被告之父刘天明补偿的营业上浮款为125489元,其中对原、被告开办的旅社确定的营业上浮补偿款为97348元。还查明: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暂无工作及收入。原告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刘梓淳现身体具有乙肝三系保护性抗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存在矛盾,双方分居一年多,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刘梓淳现未满两周岁,且在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改变小孩的现有生活环境对小孩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利。加之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被告暂无工作,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原告虽患有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但刘梓淳现身体具有乙肝三系保护性抗体,原告的病情并不影响其与小孩之间的正常生活,故本院认为刘梓淳随原告生活较宜,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小孩的生活所需,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问题。原告主张拆迁还建房屋中的约90平方米的房屋应归原告及小孩所有,因该还建房尚未交付,无法确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且该房屋可能涉及与被告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利益,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还建房归属问题不予处理,待房屋实际交付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业上浮款补偿款,该补偿款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开办的襄阳市高新区馨民旅社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补偿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仅对该补偿款97348元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但因该补偿款是否由被告领取还是由被告父母领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可在经本院确认的属于自己的该项财产份额内向补偿款实际领取人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补偿款,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被拆迁的房屋装修系其与被告共同装修以及即使是共同装修而给予补偿的具体款项金额,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装修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天籁轿车一辆的请求,同样因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金银首饰在被告处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含有天籁轿车一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基础上,本院将对双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虽陈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梓淳随原告葛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1.2P空调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创维液晶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2套归原告葛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应得的旅社营业上浮补偿款97348元,由原告葛某某享有48674元,被告刘某某享有48674元;五、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