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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马孝彬与张扬、马仲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彬,张扬,马仲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马孝彬,男,1984年生。被告张扬,男,1979年生。被告马仲涛,男,1978年生。原告马孝彬因与被告张扬、马仲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荣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孝彬,被告张扬,被告马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孝彬诉称,2014年5月31日17时35分,被告张扬驾驶豫**(该车系套牌车,实际车牌号为豫**)号重型货车,沿S2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半坡店老庄村南头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王庆杰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四轮拖拉机又与在路东侧头南尾北停放的马孝彬的豫**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在路西侧站着的毛振彦、段青燕、李凤荣发生相撞,造成王庆杰及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孔保霞、毛振彦、段青燕、李凤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扬驾车逃逸。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扬负全部责任,马孝彬无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25元,停车费、拖车费18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营运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25元。被告张扬驾驶的车辆为套牌车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实际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之外和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扬、马仲涛辩称,原告马孝彬要求的数额过高,其车也不应停路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7时35分,被告张扬驾驶豫**(该车系套牌车,实际车牌号为豫**)号重型货车,沿S2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半坡店老庄村南头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王庆杰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四轮拖拉机又与在路东侧头南尾北停放的原告马孝彬的豫**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在路西侧站着的毛振彦、段青燕、李凤荣发生相撞,造成王庆杰及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孔保霞、毛振彦、段青燕、李凤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扬驾车逃逸,后被开封县城关镇文西小区的居民驾车追上并截停。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扬负全部责任,王庆杰、孔保霞、马孝彬、毛振彦、段青燕、李凤荣无责任。豫**号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它保险,该车登记车主为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仲涛,被告张扬是被告马仲涛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是被告张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孝彬的豫**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损坏,其向开封县黄龙汽车维修站支付施救及停车费1800元。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估价鉴定,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3日认定,豫**号轻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825元,为此,原告马孝彬支付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孝彬的豫**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存在。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扬负全部责任,原告马孝彬无责任。因此,原告马孝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扬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豫**号重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仲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马孝彬的损失,被告张扬、马仲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扬是被告马仲涛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且本次事故是被告张扬在提供劳务中发生,故被告张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害,应由被告马仲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孝彬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825元,施救及停车费18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停运损失6000元,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孝彬的合理损失共计3825元。对以上损失,被告张扬、马仲涛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2000元,剩余1825元,由被告马仲涛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扬、马仲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马孝彬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马仲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马孝彬损失共计1825元。三、驳回原告马孝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张扬、马仲涛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荣宝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