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6年4月5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燕、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永宁县南环路尖峰部落网吧盗窃被害人杨某价值2070.00元的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变卖得赃款700.00元挥霍。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永宁县南环路尖峰部落网吧四楼乘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盗窃杨某价值2070.00元三星牌7106型手机一部。后于10时许将手机卖给在银川商城从事手机销售的宋某某,得赃款700.00元挥霍。永宁县公安局在接到被害人报警后根据网吧监控录像于当日下午16时许将被告人唐某抓获。2014年6月23日,永宁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从宋某某处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40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二、网吧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和盗窃过程;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四、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五、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和被告人唐某被抓获的经过;六、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其在自己经营的银川商城手机店内以70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唐某盗窃的三星7106型手机一部;七、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22时许其在永宁县尖峰部落网吧上网,次日凌晨3时左右睡着了,7时30分其醒后发现放在口袋里的三星7106型手机被盗了,通过网吧监控录像看到是被一个小伙子盗走了;八、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九、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中午,其在尖峰部落网吧上网至次日凌晨睡着了,7时许其醒来转到网吧四楼,见一个上网的人睡着了,桌子上放着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其就偷偷拿上出了网吧坐车到银川商城,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卖手机的女人。700.00元钱其全部用于上网花费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20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且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单处罚金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和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军杨建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初犯;……(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