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郑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4月结婚,至今已有30年,结婚后曾生育两子,取名王某乙,现年29岁,王某丙,现年24岁。被告平时脾气暴躁、好逸恶劳、品德败坏、赌博成性、乱搞男女关系,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并且有家庭暴力行为,多次把原告打伤,在当地引起恶劣影响。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9日上诉过,后在2013年1月15日接到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后,双方至今关系仍无法恢复。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王某甲庭后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分开生活已长达十四、五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证据1、原告郑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书信三封及情书解说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乱搞男女关系的事实;证据5、(2012)温瑞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而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6年5月3日生育长子王某乙,1991年4月16日生育次子王某丙。2012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郑某曾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经常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至今,双方仍无和好,且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原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