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但昭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昭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辉,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龙,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但昭琼,女,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但昭琼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辉、王龙,被告但昭琼委托代理人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被告系因其所在项目由天津杰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变更为原告,故原告承接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一批员工,该批员工均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4日,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公司,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动物研究所动物房工作。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身体原因未能通过该所的考核,便回到原告公司要求继续上班,原告考虑到被告有一定工作经验,就为其安排了工作,直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离开了原告公司。被告虽然自行离开去了动物研究所,但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这期间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56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但昭琼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被告自愿办理离职手续不属实,该手续并不是被告亲自办理的,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的字,和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离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共签订了一份,保管在原告处。后被告将该合同借出公司后没有返还。向本院提交了通知、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名单、原告与三位案外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调查笔录、诉前调解录音欲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入职后原告从未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另查明,被告但昭琼于2013年11月2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天津杰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被告但昭琼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2、天津杰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被告但昭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50元;3、天津杰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被告但昭琼护理费1120元;4、天津杰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被告但昭琼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元;5、天津杰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被告但昭琼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元;6、原告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但昭琼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75元;7、原告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但昭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8、原告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但昭琼2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工资770元;9、原告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59元;10、天津杰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就第1-5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但昭琼20**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620元;二、原告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但昭琼未休年休假工资759元;三、驳回被告但昭琼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通知、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名单、原告与三位案外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调查笔录为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告陈述该证据系其在法院组织双方诉前调解时所录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通知、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名单、原告与三位案外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调查笔录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确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从2013年1月起,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起的双倍工资,对被告主张的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5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但昭琼主张天津杰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天津杰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医学科学院连带支付被告但昭琼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5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元;原告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但昭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工资77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59元的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裁决如下:原告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但昭琼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59元;驳回被告但昭琼的其他仲裁请求。各方均未因不服仲裁委对被告的上述仲裁请求所作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各方均认可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向被告但昭琼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620元;二、原告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但昭琼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5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四川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