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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皮国军、徐成新、梅呈义、向发洋、曹建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皮国军,徐成新,梅呈义,向发洋,曹建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国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皮国军。被告徐成新。被告梅呈义。被告向发洋。被告曹建锋。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贷款公司)诉被告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食品公司)、被告皮国军、徐成新、梅呈义、向发洋、曹建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鑫芳、被告徐成新、梅呈义、向发洋、曹建锋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万丰贷款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奥龙食品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丰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奥龙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6‰,被告皮国军、徐成新、梅呈义、向发洋、曹建锋按各自在奥龙食品公司的出资持股比例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奥龙食品公司用其部分生产设备提供动产抵押担保。但是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9日止。请求判令:1、被告奥龙食品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付利息及加付50%罚息;2、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用6000元;3、被告皮国军、徐成新、梅呈义、向发洋、曹建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不能如期还款,拍卖担保物对原告债权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奥龙食品公司、皮国军、徐成新、梅呈义、向发洋、曹建锋承认原告万丰贷款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辩称诉讼请求的罚息违法,代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只有在公司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找担保人承担责任。抵押登记,不是本次借款150万元的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皮国军、徐成新、梅呈义、向发洋、曹建锋共同出资在远安县鸣凤镇经营奥龙食品公司。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万丰贷款公司与被告奥龙食品公司、皮国军、徐成新、梅呈义、向发洋、曹建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奥龙食品公司向原告万丰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月利率16‰,按月付息,息随本清,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皮国军、徐成新、梅呈义、向发洋、曹建锋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奥龙食品公司前一笔借款抵押的部分设备(不锈钢)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未重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奥龙食品公司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9日止。原告万丰贷款公司索款不成,委托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代理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奥龙食品公司、皮国军、徐成新、梅呈义、向发洋、曹建锋承认原告万丰贷款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对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奥龙食品公司不按期偿还原告万丰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被告皮国军、徐成新、梅呈义、向发洋、曹建锋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用企业设备抵押的效力问题,担保法规定以企业的设备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双方签订担保合同后,未重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原告万丰贷款公司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讼支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用6000元;三、被告皮国军、徐成新、梅呈义、向发洋、曹建锋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皮国军、徐成新、梅呈义、向发洋、曹建锋负担,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 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