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东村东村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周秀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东村东村三股份合作经济社,周秀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0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东村东村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陈汉辉,社长。委托代理人戴国梁,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秀姬,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东村东村三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周秀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二个位于桂城街平东村东村三(土名)“太婆塾地”地段上的面积分别为130平方米及54平方米店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一年(2012年1月至12月底),二个店铺的年租金分别为16200元及9000元,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如有拖欠,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收欠款及每日加收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拖欠租金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店铺。原告签订合同后,如约将店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只交纳了2012年1月至12月的租金,至今已欠交一年7个月的租金。2012年12月底,《店铺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再将店铺对外出租,收回另作他用,但被告拒绝交回该店铺,也不再交纳任何租金。2013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中心将“太婆塾”地段约2700平方米(包含涉讼店铺在内的地段)出租给南海区平洲信展五金厂。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返还店铺,但被告不予理睬强占至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返还该店铺;2、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份的店铺租金14250元;3、被告支付延期滞纳金2711元[租金4500元×0.0005×180天+租金9000元×0.0005×180天+租金14250元×0.0005×210天];4、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税务登记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周秀姬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府南集用(2009)第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土地集体使用权,该地用途为批发零售用地。4、店铺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将面积为54平方米店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2012年1月至12月底),年租金为9000元。5、见证书: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7月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平洲信展五金厂,并经桂城法律服务部见证。6、涉案土地红线图(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拒不退还的店铺就位于此涉案土地红线图内,导致原告无法将该涉案土地完整出租给平洲信展五金厂。7、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东村东村三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使用权租赁竞投结果公布(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南海区桂城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中心大厅公开竞投方式将原告位于桂城街平东村东村三(土名)“太婆塾”地段约2700平方米,租赁给南海区平洲信展五金厂经营,并对外公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平东工业区观音庙边面积54平方米的店铺出租予被告;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750元,先交租后使用;每年租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次租金在合同签署时缴纳,第二次当年六月份缴纳;如有拖欠,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收欠款及每日加收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等等。原告确认已收取截止至2012年的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商铺至2014年7月,但没有支付相应租金。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未能提供涉讼建筑物权属证书或相应的建筑规划、报建、验收资料,租赁标的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依法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店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仍实际使用涉讼场地,被告应参照约定计付相应的使用费予原告,被告应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使用费14250元予原告。无效合同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使用费致原告存在一定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起算参照约定以每半年为支付期限,每半年使用费为4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秀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店铺租赁合同》项下店铺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东村东村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二、被告周秀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使用费1425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东村东村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三、被告周秀姬应以45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1月1日起、2013年7月1日起、2014年1月1日起,以75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认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东村东村三股份合作经济社,本项随上列第二项清。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东村东村三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12.0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冬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