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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堤荣与胡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堤荣,胡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40号原告刘堤荣,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娟,女,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铁强,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堤荣诉被告胡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堤荣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胡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堤荣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葺房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被告胡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4月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236元。原告刘堤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地位的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地位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胡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原告还曾经帮其家里建过另外一栋房屋,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通知原告返工,但是原告一直未予解决,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被告才没有按时支付欠款,希望法院能一并解决。被告胡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刘堤荣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胡娟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胡娟雇佣原告刘堤荣为其修葺房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被告胡娟尚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4月份还款,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合同之债人民币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迟延期间的欠款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36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娟虽提出与原告存在另外的合同纠纷,但是与本案系两个互相独立法律关系,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故与本案无关,如确有纠纷应另行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堤荣劳务费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胡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堤荣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胡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