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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保辉、范世华、陆兆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保辉,范世华,陆兆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保辉,男。指定辩护人黄睿娴,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世华,男。指定辩护人杨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兆宣,男。指定辩护人李高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保辉、范世华、陆兆宣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保辉、范世华、陆兆宣及辩护人黄睿娴、杨诚、李高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何保辉、范世华、陆兆宣从隆安县古潭乡古潭街赶圩回家途中,在古潭乡水果市场附近捡拾到陆某某的一本邮政储蓄存折,被告人看到存折上写有密码,何保辉提议冒领该存折中的存款,范世华、陆兆宣表示同意。当日16时许,何保辉、范世华、陆兆宣一起到古潭乡邮政储蓄银行,由陆兆宣在银行门口放风,何保辉、范世华进入银行,何保辉在银行柜台业务窗口把存折递给工作人员,称要取款,后输入存折密码并冒签陆某某的名字,取走存折内的存款3088元,之后三人决定平分,每人1000元,另88元作为何保辉的辛苦费。案发后,三被告人已经将所得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银行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保辉、范世华、陆兆宣拾得他人银行存折,密谋后到银行营业厅柜台隐瞒真相冒领被害人存折里的存款3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何保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的钱,被告人也知道错了。辩护人黄睿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犯罪时年近80岁、是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宽处理。被告人范世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的钱,被告人也知道错了。辩护人杨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犯罪时年近80岁、是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宽处理。被告人陆兆宣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的钱,被告人也知道错了。辩护人李高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犯罪时年过80岁、是初犯、偶犯、从犯,案发后已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何保辉、范世华、陆兆宣从隆安县古潭乡古潭街赶圩回家途中,在古潭乡水果市场附近捡拾到陆某某的一本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该存折上写有6个数字,被告人何保辉估计是该存折的密码,便提议冒领该存折中的存款,范世华、陆兆宣表示同意。当日16时许,何保辉、范世华、陆兆宣一起到古潭乡邮政储蓄银行,何保辉、范世华进入银行,陆兆宣在银行门口等待,何保辉在银行柜台业务窗口把存折递给工作人员,称要取出全部存款,后输入存折上写的6个数字,并冒签陆某某的名字,取走存折内存款3088元,之后三人决定平分,每人1000元,另88元作为何保辉的辛苦费。案发后,三被告人已经将所得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范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15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养母陆某某在邮政银行的存折内存款被他人冒领3088元,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4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在涉嫌实施诈骗犯罪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4日传唤被告人到隆安县公安局古潭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承认冒领陆某某存款的事实;4、邮政银行古潭营业所出具的账单。证实:户名:陆某某,账号:606125013200488259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2月16日16时取款3088元;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陆某某是其养母,其于2014年2月16日15时遗失其养母的邮政银行存折,存折上写有密码。其担心存款被人取走便到银行要求挂失,银行要求其提供陆某某的身份证,其便回去拿陆某某的身份证,但回来时银行已经下班关门。次日10时其又到银行要求挂失,被告知存折中的存款已被人取出,其便到公安机关报案;6、被告人何保辉、范世华、陆兆宣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何保辉到古潭赶圩时碰到范世华、陆兆宣,后3人一起回家,3人行至古潭水果市场附近时陆兆宣见地上有一本存折并捡起,何保辉和范世华凑过去看,是一本邮政银行存折,存折上写有6个数字,何保辉认为这应该是存折的密码,便提议去银行领钱,如果能把钱取出就3人平分,范世华、陆兆宣同意。之后3人一起到邮政银行古潭营业所,陆兆宣把存折交给何保辉,何保辉和范世华进入银行营业室,陆兆宣在银行门口等待。何保辉把存折递给银行工作人员并说取出全部存款,工作人员叫何保辉输入密码时,何保辉输入那6个数字,之后工作人员给何保辉签名,何保辉就签上陆某某的名,完后工作人员给何保辉一沓钱,何保辉数也没数就放进口袋走出银行并把存折交给陆兆宣。之后3人在路边数银行给的钱,共是3088元,3人平分每人1000元,另88元算是何保辉的辛苦费。陆兆宣回家之后见存款已经取完,便把存折给烧了;7、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银行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指认捡拾陆某某存折的地点是古潭乡水果市场附近的香蕉苗圃附近。指认领取陆某某存款的地点是古潭邮政储蓄银行营业室,被告人在领取存款时被银行的视频监控录像摄取;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何保辉退出犯罪所得1088元,范世华、陆兆宣各退出犯罪所得1000元,后公安机关发还陆某某3088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保辉、范世华、陆兆宣捡拾被害人存折以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存折是被害人的事实,假冒被害人的签名欺骗银行,致使银行从被害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存款给被告人,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保辉、范世华、陆兆宣犯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何保辉提议冒领被害人存款,并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是主犯,范世华、陆兆宣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已经退还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75周岁以上,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捡拾存折后一时起贪念而犯罪,是偶犯、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等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和辩护人李高玺提出陆兆宣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保辉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范世华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陆兆宣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少瑰审 判 员  邓 丽人民陪审员  冯日存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樊 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以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