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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刑执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保国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保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949号罪犯王保国。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11月11日被原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2月6日假释出狱;后于2000年7月撤销假释,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1月27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牡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王保国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4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王保国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保国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保国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嘉奖一次。另查明,罪犯王保国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保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保国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人民陪审员  步翠银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