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君与福安市佳佳幼儿园、杨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少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君,男,2009年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理人李丽平,女,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住址同上,系李君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少铃、杨惠森(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杨芳,校长。委托代理人毛建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昱,女,1973年4月6日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君与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杨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的法定代理人李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铃、杨惠森,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毛建熙,被告杨昱的委托代理人郭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开始,入托于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进行学前启蒙教育。该园指定教师杨昱专门负责原告之保育工作。2013年11月24日下午,因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原告从五楼高处坠落受伤。后相继在闽东医院、南京军区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9,951.91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上,教育机构有责任为受教育者提供安全的教育环境,作为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工作者有义务保障接受教育未成年人之安全,但被告疏于防范和管理,导致原告从高处坠伤,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86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541.61元、伤残赔偿金197,2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辩称,首先,未指派杨昱负责原告的保育工作,且本案损害并非发生在上学期间,故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被告杨昱辩称,同意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的答辩意见,其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是一所民办幼儿园。2013年8月26日,原告李君向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缴纳了2013-2014学年度第一学期的管理费、保教费等费用共计2,230元,并于9月起入园接受学前教育。该园采取一周六个工作日、学生从早上八点入园,下午四点半离园的管理模式。2014年9月,原告母亲李丽平支付给被告杨昱保育、生活费用2,000元,被告杨昱于2014年9月7日始负责照管原告李君离园后的生活至案发时。2013年11月24日(星期日)下午2时许,被告杨昱单独将原告李君留在其租住的福安市城北街道荷塘坪88号8号楼501室房屋外出办事。期间,原告李君从五楼坠落受伤。原告李君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双肺挫裂伤、T4椎体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等,建议进一步手术治疗。同日,原告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胸4、5压缩性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右侧肩胛骨下缘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后1年取出内固定物等。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9,951.91元,该款已由被告杨昱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福安市佳佳幼儿园的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1、被告杨昱是否受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的指派照顾原告李君,即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综合予以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认为,在原告母亲要求全托的情况下,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明知其不具备全托的条件仍安排本幼儿园的保育员杨昱负责原告的保育工作,原告向被告杨昱缴纳保育费用可视为向被告幼儿园缴纳,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认为,其幼儿园既并未办理全托业务,也没有指定专门的保育员照顾原告,被告杨昱系受原告母亲李丽平的委托照管原告的生活;且原告不是在正常上学期间受伤,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昱认为,其并非福安市佳佳幼儿园的保育员。2013年9月7日其到佳佳幼儿园接学生时知道原告需要人照顾生活,经与原告家人联系后从9月7日开始照顾原告的生活,原告母亲每月支付给其2,000元。2013年11月24日因其疏忽大意导致损害的发生,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的管理模式、收取费用的情况以及原告离园后的生活状况、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杨昱受原告母亲的委托负责照管原告离园后的生活,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仅向原告收取入园学习期间的费用;且本案损害并非发生于原告在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故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杨昱受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的指派负责原告的保育工作,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原告认为,其因本起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234,864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前所述)。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身份证、户籍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下白石村委与下白石边防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杨昱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及十级,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确定,营养费应根据医院的证据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母亲李丽平于2014年3月13日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君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两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所依据法医学检查和有关医学临床资料并结合事由作出上述鉴定,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两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不予准许。(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虽然原告母亲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所提供的下白石村民委员会和下白石边防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的母亲李丽平从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居住在下白石村八一路景缘山庄旁,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原告在损害发生时在福安城关就读,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0,816.4元的标准,予以赔偿6.4年,为197,224.96元,原告主张197,222.4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确定,根据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确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且该费用已经鉴定机构评估为8,000元,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事实和鉴定发票为据,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原告共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1,500元。(5)关于护理费的确定,原告住院3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参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512元计算,为4,541.61元。(6)关于营养费的确定,原告主张3,0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因本案损害行为造成多处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等,且其仅四周岁,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损害行为共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的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18,000元。(8)关于交通费的确定,原告主张600元,虽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外地治疗以及进行伤情鉴定,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97,22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541.6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共计234,8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杨昱接受原告母亲的委托,在照管原告生活期间,疏于防范和管理,导致原告从高处坠伤,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福安市佳佳幼儿园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864元。二、驳回原告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杨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