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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娄×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男,21岁(1993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男,23岁(1991年7月26日出生);2009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娄×、李×与于×(在逃)等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西口新河园饭馆门前东侧大排档处吃饭,因被害人韩×不小心碰了与娄×等人一起吃饭的刘×1,李×即上前搂住韩×的脖子,质问韩×,于×、娄×上前与李×一起对韩×进行殴打,造成韩×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分局法医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娄×、李×赔偿被害人韩×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娄×。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高×、彭×1、刘×2、刘×1、邓×、彭×2、霍×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收条,三家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及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10报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娄×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常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