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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肖雅璇与陈阳芬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雅璇,陈阳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星民保字第172号申请人肖雅璇。被申请人陈阳芬。申请人肖雅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申请人陈阳芬名下的湘KL××××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肖雅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申请人陈阳芬名下的湘KL××××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志审 判 员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江 萍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