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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朱月蒙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刑终字第0009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邳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审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定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浩亮代理审判员  徐志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何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