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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雷X宇、雷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宇,雷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X宇,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6日,贵州省正安县人。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辅智,男,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X,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3日,贵州省正安县人。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勇,男,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幸,男,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字(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宇、雷X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宇及其辩诉人李辅智,被告人雷X及其辩护人陈勇、李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X系正安县班竹乡白沟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雷X宇负责白沟采石场的具体生产管理。因为请爆破公司进行爆破成本太高,为了降低爆破成本,雷X宇向雷X提出,用硝铵复合肥来制造炸药在采石场使用,雷X宇便从正安购买了20多吨硝铵复合肥,运到班竹乡班竹村龙洞塘自己的两间烟房里存放。2014年2月20日19时许,雷X宇让采石场工人将复合肥打成粉末状,并用柴油,锯木面与打成粉末状的硝铵复合肥混合,制造炸药。2014年2月21日雷X宇让工人在白沟采石场使用自制炸药时被发现。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雷X宇自制炸药419.65千克(已依法销毁),制造炸药原材料剑江牌复合肥630包,制作炸药工具粉碎机一台、簸箕二个。后经鉴定,雷X宇自制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危险爆炸物销毁记录、销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X宇、雷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只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雷X宇的辩护人提供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经营、管理的采石厂合法,二被告人制造的爆炸物用于该石厂采石。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辩护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雷X宇辩护人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用以证明雷X宇生育一女,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依靠雷X宇,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材料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宇、雷X非法制造炸药用其于采石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虽已达到了419.65千克,但确系生产所需,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雷X虽是实际经营者,但具体生产管理者系被告人雷X宇。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X宇、雷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只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雷X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雷X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雷X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雷X宇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雷X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雷X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雷X免予刑事处罚,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X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作案工具粉碎机一台、簸箕二个,制造爆炸物原料剑江牌复合肥料630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露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人民陪审员  吕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