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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1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因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196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阴历8月16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至目前为止,两人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2012年5月1日,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相识后互相来往。一个月后原告去了济南,我去了西安打工,天天通电话,爱情指数非常高,相互了解深刻,到了农历7月16日原告去西安找我,因为我在西安卖鞋,那时我们就居住在一起,到了农历8月16日回家举行了婚礼。结婚后我们感情很好,生活和睦,从来没有吵架和打过架。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有效,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2012年9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2012年7月,原、被告同去济南老头村摆摊做卖鞋生意。2014年8月1日因租赁房屋到期,被告将电动三轮两辆、布鞋30箱拉走,因此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昭利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欧阳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