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七民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七民商初字第18号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鲜村。法定代表人郑亚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彭立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9年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焦油买卖关系,向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焦油7976.36吨,金额为17463341.00元,只付货款15090000.00元,拖欠2373341.00元。2009年7月1日,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公司。因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经原告同意,于2009年12月22日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刘XX也是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一车洗油价值142380.00元没有支付货款,扣减后转移的债务金额应为2230961.00元(2373341.00元-142380.00元)。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焦油买卖关系,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至2010年7月,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转移的债务共计1152162.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转移的货款1152162.30元;2、依法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23528.40元(截止2014年4月1日)并要求从2014年4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给付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04年至2010年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每次被告都多支付预付款,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在原告处还存有预付款1073939.43元,根本不欠原告的债务;2、原告举出的还款协议书不能证明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由被告承担。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自己的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诉讼主体适格;2、经营权限包括煤焦油的生产经营。经质证,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证明内容无异议。(二)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焦油买卖往来。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传真件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铁路运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还款协议书》一张、单位三栏账一份、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一张,证明:1、2004年至2010年原告与被告存在焦油买卖合同关系;2、从2004年至2010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焦油23312.93吨,总金额为45650509.42元,垫付运费2603653.27元,共计48254162.62元,已给付货款47102000.00元,尚欠货款1152162.30元;3、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承担鸡西市东森煤化工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230961.00元。经质证,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四)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张、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明:1、刘XX在2008年6月4日至2011年3月21日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刘XX在2007年12月13日至2012年5月4日系鸡西市东森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质证,被告认为鸡西市东森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终止经营并被注销了,不能证明刘XX是鸡西市东森煤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内容无异议,但2009年11月30日刘XX已经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了,只是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五)证人王X和王XX的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拖欠原告1152162.30元债务。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没有证明力,不予质证。(六)证人刘XX的证人证言。证明:1、刘XX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既是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鸡西市东森煤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鸡西市东森煤化工有限公司经营不景气,当时刘XX同意将鸡西市东森煤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2230961.00元转移给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经质证,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证言是法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而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超越了法院的办案权限,不具有合法性。(七)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三栏账一份。证明: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公司向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焦油7976.36吨,金额17463341.00元,只给付货款15090000.00元,还欠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73341.00元。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债权于2009年7月1日转让给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22日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洗油款142380.00元,冲抵后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还欠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务2230961.00元(2373341.00元—142380.00元)。经质证,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上述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不应采信。2、债权转让没有经过债务人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应属无效。3、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欠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142380.00元,没有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是无效的。4、两份《说明》和三栏帐的内容均是单方行为,不应采信。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发生的业务往来明细帐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0日,原告欠被告焦油预付款2758497.33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对于预付数额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二)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发生的业务往来明细帐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7月30日至现在,原告欠被告焦油预付款1073939.43元。经质证,原告对于收到被告1073939.43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只是偿还转移债务2230961.00元的一部分,并不是预付款。现在被告还欠原告债务1157021.57元,由于原告计算有误,因此向被告主张1152162.30元。(三)2009年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往来明细帐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0日,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货款6070868.58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是被告自行制作了一张表,缺乏真实性。(四)2011年9月30日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往来明细帐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9月30日,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货款7333242.58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是被告自行制作了一张表,缺乏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至2009年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焦油买卖关系,向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焦油7976.36吨,金额为17463341.00,已支付货款15090000.00元,尚欠货款2373341.00元。2009年7月1日,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通知了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公司。当时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XX,任职时间从2007年12月13日至2012年5月4日。同时刘XX又担任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时间从2008年6月4日至2011年3月21日。因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债务,经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于2009年12月22日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上面盖有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XX的签字。2008年8月份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洗油33.90吨,货款价值142380.00元未支付。该款应在转移的债务中扣除,剩余的债务数额为2230961.00元。由于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焦油买卖关系,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陆续支付款项,用来支付货款和偿还部分转移的债务。至2010年7月30日,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务1152162.3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是否成立的问题。七台河市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将享有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2373341.00元转让给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依法通知了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该债权转让符合规定,合法有效;第二、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体现了鸡西市东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2230961.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并征得了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实际上是一种债务转移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作为债权受让的主体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作为债务受让的主体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偿还剩余的债务1152162.3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还主张按期银行贷款给付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欠的债务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四、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XX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上的公章及书写的时间是否修改进行鉴定,由于刘XX对该协议书的公章和数字书写方式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被告申请鉴定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务1152162.30元;二、驳回原告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69.46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德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杰审 判 员  钟 立代理审判员  杨青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石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