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领群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5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新城区。2014年4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代理检察员郝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尚勤路116号5号楼2门3层1号家中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9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重0.34克),被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武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8包,从吕某某身上查获其刚从被告人武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9包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0.8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吕某某、刘某证言、查获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追记、被告人武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