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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兵民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哈密益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哈密益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哈密益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兵民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案板街18号吉庆大厦B座4层。法定代表人:刘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农十三师红星一场二道湖镇兰新铁路以南四连小农场。负责人:文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十三师黄田农场。法定代表人:俞贞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益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十三师黄田农场五连。法定代表人:周洧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彩,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1号。负责人:汤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保远,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业务经理。上诉人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哈密益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三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刘霞、代理审判员杨正远、刘婷婷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王晓燕,被上诉人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耘,被上诉人哈密益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彩,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张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权进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4元,减半收取为12482元,由上诉人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田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