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周琳与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琳,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周琳。委托代理人潘鸿宇(受周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唯唯(受周琳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前龙船浜2号。法定代表人邹百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开琴(受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远闻(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琳与被告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场营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寒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鸿宇、被告广场营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琳诉称:其系广场营运公司员工,后被派到无锡招商城工作。2010年底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20%的国有股份被转让,原告按照要求在招商城进行股权转让后的过渡性工作。现在无锡招商城已经平稳过渡,一部分与原告同时派到招商城工作的员工已经返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回广场营运公司工作,为此提起仲裁,仲裁委认为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故请求判令广场营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身份置换金和经济补偿金200000元。被告广场营运公司辩称:周琳与广场营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1月截止。周琳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身份置换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周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琳原系被告广场营运公司员工,被借用到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城公司)工作。自2006年3月起��周琳的社会保险费由招商城公司缴纳。2010年10月20日,周琳与无锡招商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城管理公司,股东为招商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因胡毅洁等人就劳动关系问题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答复意见:根据《控诉书》反映的情况,我局向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总公司等单位调查获悉:2003年,香港中长集团出资80%,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出资20%,成立招商城公司。为管理需要,招商城公司又成立招商城管理公司,并借用城投公司下属的无锡市城投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物业公司)的部分职工。2008年1月,城投物业公司对借用职工的劳动关系进行梳理,按照自愿原则,对愿意留在招商城管理公司的职工,重新与招商城管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9月,市国资委批准城投公司转让招商城公司20%股份,2010年12月公开挂牌后,由宏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受让了该20%的股权。鉴于上述情况,我局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城投公司转让招商城公司20%股份后,由招商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承担原城投物业公司对职工的相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3月20日,周琳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广场营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不能履行则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元。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周琳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争议受理时效,遂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述事实,有社保缴费统计表、个人缴纳明细、劳动合同、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意见书》、锡劳人仲案不字(2012)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周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周琳与招商城管理公司在2010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周琳向广场营运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中,周琳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仲裁申请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周琳于2012年3月2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申请时效,对周琳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故在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时,周琳可以向新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周琳要求广场营运公司支付身份置换金,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对此请求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由周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吴寒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神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