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贺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1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创业园D13栋波士莱恩公司六楼车间内与同事汪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用拳脚踢打汪某,致汪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汪某胸部损伤致左3、4肋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24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公司车间抓获被告人贺某某。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量建(2014)117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陈述,证人朱某某、林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疾病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贺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