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刑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张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0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22日经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8月8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1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虎于2013年10月22日,在阜宁县人民医院楼下以人民币4600的价格,卖给沈某23.2克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有坦白情节,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虎于2013年10月22日,在阜宁县人民医院楼下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约23.2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虎供述及辨认笔某证明2013年10月22日,他去阜宁县人民医院做血液透析,认识了一个叫“托子”的滨海人,并向他买冰毒,在该医院楼下,他将其从上海购买的冰毒卖了约23克给“托子”,谈好价格是4600元,当时给了他3600元,后来又给了他1000元。以及经过辨认,张虎指认出“托子”就是沈某。2、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2013年10月22日,他在阜宁县医院做血液透析的时候,认识了张虎,也是患上尿毒症,并从张虎那以4600元的价格买了约23克冰毒,被他带回滨海贩卖等情况,以及经过辨认,卖给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张虎。3、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虎的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滨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贩毒人员沈某车辆搜查时发现一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并予以扣押。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沈某随身携带的2包白色晶体。6、收缴毒品收据,证明了收缴了沈某、惠艺等人持有的合计23.2克毒品。7、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盐公物鉴(化)字(2013)3807号物证检测报告,证明了所送的检材(合计23.2克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8、本院作出的(2013)滨刑初字第0215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22日经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8月8日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剩余刑期一年二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于爱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郑东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