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辩护人涂明忠、张倩雯,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灿阳、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涂明忠、张倩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乘坐颜某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所驾驶的轿车到永春县石鼓镇接吸毒人员颜某甲(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已于2014年6月26日被判刑),并在车上以130元/粒的价格将3粒(每粒重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2.4克贩卖给颜某甲吸食,并当场向颜某甲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其在永春县探花山工业区经营的饮料店作为场所,并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在此吸食其所免费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4月8日,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并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上网追逃。石狮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同年4月28日12时许在石狮市永宁镇抓获在逃的被告人张某某后,于当日将其移交给永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押解回永春县审查。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仅如实交代了其容留张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29日,永春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又对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表示无异议,并如实交代了其向颜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颜某甲及其容留吸毒的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颜某某、颜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证人颜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及颜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颜某甲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张某甲辨认被告人张某某以及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其吸毒的场所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石狮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1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4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4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虽未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应予追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仅一次贩卖少量毒品,犯罪情节明显较轻,既属于初犯、偶犯又属于以贩养吸,且从贩卖毒品中获利甚微,又当庭自愿认罪;先后4次仅容留其一朋友吸毒,既未从中获利又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较大幅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应追缴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瑞兴审 判 员 褚淑丽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绿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