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557号原告王××,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宁,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宁,被告赵××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婚生一女王××。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也未有改观,遂双方开始协商离婚。但令被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竟在2014年6月,私自分多笔将双方共同财产163413.87元全部取出。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183413.87元;三、婚生女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双方只是在婚后生活中有时发生一些小的摩擦,但没有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原告所述被告取走163413.87元的情况属实,该笔钱只是在被告这里保管。除此外原告处还有3万元现金及价值1.5万元金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王××。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请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一经确立,双方便应加倍呵护并真诚相待。惟有如此,方能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更应相互体贴、关爱和理解,遇有分歧和矛盾应彼此谅解,协商妥处,唯此双方才能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此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再坚持离婚不妥。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迪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