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晓丹与陈秋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丹,陈秋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高晓丹,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马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承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明,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黄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晓丹与被告陈秋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跃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丹的委托代理人马强、李承轩,被告陈秋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丹诉称,2014年6月21日12时0分许,被告陈秋明驾驶津AY50**号小客车在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变更车道刮蹭原告驾驶的津GXD3**号小客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B00405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秋明驾驶的车辆津AY50**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秋明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主要包括:车辆维修费8515元,鉴定费420元,共计8935元。原告与被告陈秋明多次协商经济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515元、鉴定费420元,以上两项共计89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晓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被告陈秋明承诺以原告的4S店维修票据来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证明经公安交管部门指定至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评估,以及评估的损失数额;3.评估费票据,证明评估费情况;4.维修费票据及明细,证明原告在维修时产生的费用情况。被告陈秋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修理车辆,事故民警到现场之后,我坚持要给原告修车,但是原告有无理要求,我同意给原告修车,支付合理的修车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超出了实际的费用。原告鉴定产生的费用我不承认,鉴定时原告没有通知我,所以我不清楚鉴定费因何由来。所以我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陈秋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陈秋明在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辩称,被告陈秋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2时0分许,被告陈秋明驾驶的津AY50**号小客车在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变更车道刮蹭原告驾驶的津GXD3**号小客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第B00405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有“双方自行协商:陈秋明负责赔偿高晓丹在4S店修车的费用(凭票),陈秋明车损自负,双方以此结案”的内容,并有原告和被告陈秋明以及交通警察的签字。2014年6月23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55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20元。后,原告至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8515元。另查,被告陈秋明驾驶的津AY50**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晓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高晓丹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根据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原告支付维修费8515元。结合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数额未超过损失评估价格,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851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秋明虽辩称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超出了实际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且被告陈秋明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亦签字确认同意赔偿原告在4S店修车的费用(凭票),故对于被告陈秋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评估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评估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委托,属因查明交通事故损失情况所支付的直接费用,依据发票确认评估费为420元,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高晓丹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陈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秋明驾驶的津AY5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被告陈秋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陈秋明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8935元,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6935元由被告陈秋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晓丹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陈秋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晓丹车辆维修费6515元、评估费420元,共计6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