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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执审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闽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发明、池凤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闽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发明,池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侯执审字第108号申请人闽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黄忠兵,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善针,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张发明,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池凤英,女,住福建省闽侯县。申请人闽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闽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18日以被执行人夫妻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侯人口征决(2013)鸿2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84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闽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侯人口征决(2013)鸿2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闽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侯人口征决(2013)鸿2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张发明、池凤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闽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闽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侯人口征决(2013)鸿2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发明、池凤英必须履行缴交社会抚养费5840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张发明、池凤英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捷审 判 员  黄白永代理审判员  陈 彬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