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利铖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铖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鲤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利铖,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漳平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10日被福建省漳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抓获羁押,4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铖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利铖窜至鲤城区城西路梦之梅汽车租赁点,使用伪造的“郑江”身份证、驾驶证与该汽车租赁店签订合同,向该店租赁一辆闽C50N**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03333元)。同年7月2日,被告人刘利铖驾驶租来的车辆窜至漳州市华安县,通过李某甲找到李某乙,谎称该车系其向他人购买,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供该车的行驶证,将该车作抵押,向李某乙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人刘利铖将其中人民币8000元用于偿还赌债,其余钱款用于赌博挥霍。2004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利铖在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万和大厦前“十三水”茶叶店被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闽C50N**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被追回并归还梦之梅汽车租赁店。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利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移交、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利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已被追回,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利铖曾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利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德辉人民陪审员 龚勤勤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