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与被告杨xx、被告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杨xx,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吴xx,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杨xx,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陕FL22**号货车驾驶员、所有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系陕FL22**号货车保险人。住所地城固县张骞路**号。代表人何海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兴仁,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吴xx与被告杨xx、被告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汉平独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xx、被告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14年3月21日10时。原告吴xx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行至宝山粮站西侧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杨xx驾驶的陕FL22**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吴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吴xx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1-11肋骨骨折,左第8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22天出院。出院后经汉中市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xx的伤害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xx仅支付了原告吴xx5000元人民币抢救费,其余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被告杨xx不闻不问,均由原告借债背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城公交认字(2014)第3-1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xx负主要责任。”被告杨xx的陕FL22**号货车已被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交强险承保,保险额122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621.8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xx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认定书无异议。2、我的车在被告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和现金7567.70元,诉讼费、鉴定费应当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辩称,1、被告杨xx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误工费,超出住院治疗期间的不予赔偿。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只承担伤者出入院期间的费用,按实际票据赔付。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他的在质证中确认。原告吴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杨xx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xx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是陕FL22**号货车所有人;3、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城公交认字(2014)第3-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事故责任;4、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xx陕FL22**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时间、保险期限和保险额;5、原告吴xx住院《诊断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吴xx的伤情;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吴xx住院治疗22天以及用药情况;6、原告吴xx门诊治疗收费票据17张,住院治疗费结算清单1张,主要证明原告吴xx在医院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费支出的数额。7、交通费发票14张,主要证明原告吴xx在住院治疗、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和数额;8、洋县谢村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吴xx与李佩兰属母女关系;9、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一张,主要证明原告吴xx在汉中市汉辉司法鉴定所做的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10、陕西省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吴xx的伤残等级。被告杨xx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xx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同前。3、吴xx在城固县医院抢救期间的检查《诊断证明书》、治疗收费票据14张(含1张挂号费收据),证明杨xx支付治疗费790.40元、住院治疗费收据1张、计币1777.30元。3、杨xx支付吴xx在汉中中心医院治疗时预交治疗费的收款收据2张,计币5000元。4、陕FL22**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抄件,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的事实和出险时间、地点。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吴xx车辆损失定损为500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杨xx、被告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庭审辩论中,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吴xx认为自己受伤前身强力壮,家里承包有7、8亩土地,都是自己耕作,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提议。以上异议,形成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经过法庭审理,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10时0分,原告吴xx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城固县宝山粮站西侧公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杨xx驾驶的陕FL22**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吴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队勘查并作出城公交认字(2014)第3-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吴xx驾车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吴xx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xx受伤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右侧2-7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头皮撕脱伤、右耳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杨xx支付门诊检查费790.40元、支付住院治疗费1777.30元、原告吴xx支付被褥租赁费50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1-11肋及左侧8肋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其他诊断“左侧胸腔积液、右侧胸部皮下气肿、脑挫裂伤、右枕部及左顶枕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清创缝、右耳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住院治疗22天,原告吴xx支付门诊检查费1197.50元、支付住院治疗费14048.37元(其中被告杨xx支付5000元),被告杨xx支付护理人员床位租赁费2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吴xx经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5日,该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29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吴xx右侧1-11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吴xx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吴xx驾驶的摩托车经被告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定损为500元,吴xx修理后,支付修理费514元。被告杨xx于2013年9月10日在被告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对其所有的陕FL22**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吴xx父母一生生育一子一女,其母李佩兰,生于1933年6月7日,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2322193306070627。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佐证,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吴xx,被告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吴xx和被告杨xx分担。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吴xx的实际状况,吴xx目前正值壮年,系家庭主要劳动力,但其5年前身体受过损伤,根据其身体现状,结合本地劳动力市场实际,确定其误工费为每天7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被褥租赁费50元、护理人员床位租赁费200元,由原告吴xx、被告杨xx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所诉从汉中中心医院出院回家时租车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杨xx以仅听说要打的,但未见实际打的和支付费用的事实,不认可打的费用。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的“不承担医院治疗吴xx时的挂号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原告吴xx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7813.57元、误工费665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6.24止,共计95天,每天7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22天,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3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22天,每天20元)、交通费155元、伤残赔偿金39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床位、被褥租赁费250元,合计75239.57元。被告杨xx已支付7567.70元,应当返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医疗费17813.57元、误工费665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55元、伤残赔偿金43311元、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租赁费250元,合计74539.57元,由被告安盟保险城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376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8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其余9163.57元,由杨xx赔偿吴xx2749.07元、由吴xx承担6414.50元。二、由吴xx返还杨xx现金756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76元,由吴xx承担1033元、由杨xx承担44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嘉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