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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董铮与沈海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铮,沈海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84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铮。原审被告人沈海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海平、董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经被告人沈海平居间介绍并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董铮于2014年4月9日1时许,在本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沈海平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李某(另案处理),双方成交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李某的1.5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沈海平和董铮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海平和董铮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董铮系主犯,沈海平系从犯,对沈海平应予从轻处罚;董铮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海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董铮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董铮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铮与原审被告人沈海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董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董铮与原审被告人沈海平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董铮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董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征宇审 判 员  郁 亮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