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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博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博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慈溪市仕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徐科杰,邹秀敏,杨洋,陈琼,吕亚军,汪义忠,王建利,林海峰,杨鲁群,谢岑,林宏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博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金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海甸戎村。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坎墩工业区块)。法定代表人:汪义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仕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科杰。被告:邹秀敏,慈溪市博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执行监事。被告:杨洋,慈溪市博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琼,慈溪市仕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吕亚军,慈溪市仕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监事。被告:汪义忠,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建利,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监事。被告:林海峰,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鲁群。被告:谢岑。被告:林宏财。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博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森公司)、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慈溪市仕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博公司)、徐科杰、邹秀敏、杨洋、陈琼、吕亚军、汪义忠、王建利、林海峰、杨鲁群、谢岑、林宏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博宏公司、杨森公司、瑞科公司、仕博公司、徐科杰组成联户担保贷款小组,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该联户组合计为2500000元的借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联户组成员为其中任一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保证。同时,被告邹秀敏、杨洋、陈琼、吕亚军、汪义忠、王建利、林海峰、杨鲁群、谢岑、林宏财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一份,为《联户担保贷款合同》全部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29日,被告博宏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博宏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3.21‰,结息日、支付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12年6月29日至12年10月20日止。同日,原告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0元划入被告博宏公司指定账户。届还款期,被告博宏公司未归还借款,其他担保人也未代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博宏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含复利)13557.57元;2.被告博宏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3.被告杨森公司、瑞科公司、仕博公司、徐科杰、邹秀敏、杨洋、陈琼、吕亚军、汪义忠、王建利、林海峰、杨鲁群、谢岑、林宏财对上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五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请分别为:1.被告博宏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含复利)13333.25元;2.被告博宏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被告博宏公司、杨森公司、瑞科公司、仕博公司、徐科杰、邹秀敏、杨洋、陈琼、吕亚军、汪义忠、王建利、林海峰、杨鲁群、谢岑、林宏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博宏公司、杨森公司、瑞科公司、仕博公司与徐科杰组成联户担保贷款组并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原告授予该联户组成员各500000元的借款授信额度的事实;2.《担保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徐科杰、邹秀敏、杨洋、陈琼、吕亚军、汪义忠、王建利、林海峰、杨鲁群、谢岑、林宏财与原告签订《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博宏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4.收款凭证、收款证明、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博宏公司发放500000元贷款,且被告博宏公司已收到50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博宏公司、杨森公司、瑞科公司、仕博公司、徐科杰、邹秀敏、杨洋、陈琼、吕亚军、汪义忠、王建利、林海峰、杨鲁群、谢岑、林宏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被告博宏公司、杨森公司、瑞科公司、仕博公司、徐科杰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融联字第lbsx20120625080号《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该联户组合计为2500000元的借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任一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其他各借款人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截止日后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等。同日,被告徐科杰、邹秀敏、杨洋、陈琼、吕亚军、汪义忠、王建利、林海峰、杨鲁群、谢岑、林宏财出具《担保书》为上述《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的全部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内容按照《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同年6月29日,被告博宏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3.21‰计算,结息日、支付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博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原告对被告博宏公司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和/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依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和/或复利。同日,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博宏公司交付借款500000元,博宏公司出具相应收款证明及借款借据。后被告博宏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届还款期,被告博宏公司未归还本息,其他担保人也未代偿合同约定的利息与本金。截至2012年12月20日(还款日),被告博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复利共计13333.2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涉案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博宏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2012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博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按照《联户担保贷款合同》及《担保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森公司、瑞科公司、仕博公司、徐科杰、邹秀敏、杨洋、陈琼、吕亚军、汪义忠、王建利、林海峰、杨鲁群、谢岑、林宏财对被告博宏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该十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十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宏公司追偿。十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博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复利13333.25元,以及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慈溪市仕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徐科杰、邹秀敏、杨洋、陈琼、吕亚军、汪义忠、王建利、林海峰、杨鲁群、谢岑、林宏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博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十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博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8936元,由十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谢惠珍人民陪审员  柴吉立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