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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付豪学故意伤害、抢劫、盗窃、石祖全抢劫、盗窃、陈斌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豪学,石祖全,陈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豪学,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小学文化,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石祖全,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斌,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初中文化,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豪学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石祖全犯抢劫罪、盗窃罪、陈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豪学、石祖全、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付豪学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清镇市、修文县进行盗窃、抢劫、故意伤害行为。其参与抢劫五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424元,盗窃五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0元,故意伤害他人,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石祖全参与抢劫二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344元,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陈斌参与抢劫一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付豪学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石祖全构成抢劫罪、盗窃罪,陈斌构成抢劫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付豪学的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石祖全的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斌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的犯罪事实1、2013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付豪学、石祖全伙同杜开国驾驶面包车在清镇市簸箩村清织一标工地,持刀威胁并将看工地的唐某某的父子捆绑起来后,抢走唐某某的手机一部,工地上的扣件2000个,价值人民币12474元。2、2013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豪学、石祖全伙同杜开国驾驶面包车在清镇市三号路杉树脚一工地上,持刀威胁看守工地人员刘某某,将其双眼蒙上,抢走工地上扣件1600个、三星9500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3470元。3、2013年12月24日凌晨3时,被告人付豪学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在清镇市城北新区三号路工地,付豪学、杜开国持钢管站在工棚门口,将看守人员杨某某控制在工棚内,抢走工地上的扣件1500个,价值人民币9000元。4、2013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豪学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在清镇市卫城镇大坪村尖山组贵黔高速公路第五标段罗佳工地,二人将工地看守人员韩某某双手捆绑之后,抢走工地上钢筋30根、钢管20根、电焊机一台,扣件50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880元。5、2014年1月20日凌晨1时至3时,被告人付豪学伙同陈斌驾驶面包车在清镇市金马线一标段黑泥哨工地,持刀威胁工地看守人员伍某某,且用胶布缠住被害人的口、手、脚,抢走该工地扣件2500个,价值15000元。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1、2013年7月30日11时,被告人付豪学、石祖全伙同杜开国驾驶面包车在清镇市簸箩村清织一标段互通区工地,盗走邓某某堆放在清织一标段互通区工地上的1500个扣件,价值人民币9000元。2、2013年8月4日3时,被告人付豪学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在修文县龙场镇马口村白修路三标段工地,盗窃郝某某看守该工地扣件100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3、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付豪学伙同他人在修文县虎山路贵阳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盗走明某某放在该工地上扣件100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4、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付豪学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在巢凤社区贵州宏科建筑有限公司在沪昆高速工地上,趁工地看守人员黄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工地扣件100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5、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付豪学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在清镇市巢凤社区北段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毛栗山的工地,盗走袁某某工地的扣押100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付豪学伙同杜开国驾驶面包车在修文县虎山路贵阳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盗窃工地扣件后,付豪学、杜开国驾车离开现场时,被工地看守人员郝某某发现并拦截,付豪学与杜开国逃脱后为报复返回郝某某看守的工地,持铁棒将郝某某打伤后离开现场。郝某某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侧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2014年7月16日,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郝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豪学、石祖全、陈斌的供述;2、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韩某某、伍某某、黄某某、邓某某、明某某、郝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证人刘某某、李某、罗某、魏某的证言;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豪学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清镇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取财物,依法构成抢劫罪,其参与抢劫五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824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付豪学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清镇市、修文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所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0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付豪学盗窃财物后,为对阻碍其犯罪的看守人员进行报复,返回工地对看守人员实施殴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石祖全参与抢劫二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944元,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斌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豪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祖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明明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袁梽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