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吴玉新与司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新,司玉龙,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吴玉新,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刘万平,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玉龙,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王新民,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文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德,公司职员。原告吴玉新诉被告司玉龙、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石油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新及委托代理人刘万平、被告司玉龙、被告呼和浩特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石油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新诉称,2013年11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司玉龙驾驶蒙EXXX**号重型罐式汽车在111国道154公里+400米处追尾与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现遗留鼻面部疤痕、左眼视力下降,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玉龙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元(医疗费8027.5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元)、护理费2656.4元、误工费2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9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8.5元、鉴定检查费621元、鉴定费2300元、四轮车修理费8500元、吊运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总计126179.8元。被告司玉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四轮车修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石油分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呼和浩特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项进行赔偿。对于具体损失,医疗费要求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并不承担门诊费用;对于护理费要求按医嘱意见,每日标准为91.6元;对于误工费,要求提供误工证明,否则拒绝赔偿;对于伙食补助费,同意对受害人住院期间按每天40元标准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赔付;对于交通费,只同意承担就医时有正规交通费票据的费用;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赔偿系数确定;对于车辆损失,必须要求提供正规发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0时50分,被告司玉龙驾驶蒙EXXX**号北奔牌重型罐式汽车沿1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阿荣旗辖区1574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玉新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玉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面部外伤、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眼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头外伤”,住院29天,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6035.13元、门诊费1992.38元、交通费15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玉龙驾驶机动车遇同方向行驶车辆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过错严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玉新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7日出具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玉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眼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内直肌损伤、左眼提上睑肌损伤,遗留左眼视力Ⅰ级,评定为伤残十级;遗留左侧眼睑下垂较右侧眼裂相差3毫米,评定为伤残十级;遗留复视,评定为伤残十级。参照医疗终结时限相关规定,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621元。原告的拖拉机因事故修复,支出修理费8500元。被告司玉龙事发后先行支付给原告吴玉新赔偿费用8000元。另查明,原告吴玉新系阿荣旗某某屯农场二分场五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一子吴某某。被告司玉龙驾驶的蒙EXXX**号北奔牌重型罐式汽车属于被告内蒙古石油分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司玉龙系为本单位内蒙古石油分公司往莫利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西瓦尔图镇运送柴油。该车在被告呼和浩特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相关规定标准进行核实,可以直接核定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其提供票据金额为8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29天×40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2656.4元(29天×91.6元/天);残疾赔偿金92600元(23150元×20年×20%);被扶养人吴天富生活费为8858.5元(17717元×5年×20%÷2人);鉴定费2921元;四轮拖拉机修理费8500元。此外原告尚主张误工费2656.4元(91.6元/天×2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医学影像片子六张、医疗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保险专用处方三张、门诊费票据十三张、汽车客票四张、居民户口簿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十三张、检查费票据二张;车辆维修明细及修理费发票四百一十张,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吊装费收据一张,因系白条收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司玉龙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了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事故现场图及司玉龙、吴玉新询问笔录二份,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司玉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司玉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玉新无责任,对该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吴玉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呼和浩特财险公司作为被告吴玉新驾驶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由被告司玉龙负责赔偿。因被告司玉龙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为本单位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应由被告内蒙古石油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和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能够直接依据相关标准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包括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1458.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当庭核实原告职业为农民,其误工费应为2113.81元(72.89元/天×29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三项十级伤残,应予精神抚慰,其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按5000元判给。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费用项下,总计为9187.5元,没有超出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呼和浩特财险公司全部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总计为111128.71元,应由被告呼和浩特财险公司负责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1128.71元由被告内蒙古石油分公司负责赔偿;修理费8500元,应由被告呼和浩特财险公司在限额内负责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6500元应由被告内蒙古石油分公司负责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呼和浩特财险公司承担121187.5元,由被告内蒙古石油分公司承担7628.71元,被告司玉龙在事故后已替公司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司玉龙271.29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玉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027.5元、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2656.4元、误工费2113.81元、残疾赔偿金1014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玉新12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吴玉新退还给被告司玉龙27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6元,减半收取1411.8元,由原告吴玉新负担4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公司负担1361.88元;鉴定费用29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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