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曾某,女,户籍地福鼎市,现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廖书范。被告李某甲,男,住福鼎市。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书范、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7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就读于福鼎市前岐慈济中学初一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加之家庭生活琐事的烦扰、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导致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夫妻间矛盾加深。而且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不务正业,经常外出赌博,原被告经营的面店原就本小利薄,被告还经常拿面店的经营收入用于购买彩票,致使家庭生活无法维持。近几年来,都是原告一个人在支撑着家庭,原告为了家庭完整常好言规劝被告,也给了被告多次改过机会,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不珍惜这段婚姻,遂原被告从2013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性。同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欠外债人民币40000元(其中欠谢丽琴人民币30000元,欠郑苏云人民币10000元),该债务用于原被告经营面店和家庭生活开支。为此,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0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1、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欠外债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经常外出赌博,还时常拿面店的经营收入用于购买彩票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偶尔与朋友打牌消遣,购买彩票的金额也仅仅只是几块钱。原被告从2013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是事实,但双方有电话联系。3、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一方面原被告之前夫妻感情很好,且没有经常争吵,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是出于孩子考虑。4、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多年后,于200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7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就读于福鼎市前岐慈济中学初一年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及琐事产生矛盾,致2013年7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结婚登记,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其冬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