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丽、卞光成与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卞光成,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王丽。原告卞光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屠勇,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吴天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丽、卞光成与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世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更名为海州区)宝翔财富广场商业内街1065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53.96平方米,每平方单价为10860元,总价款为586006元,被告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支付,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现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8480元,原告对2014年8月1日之后产生的违约责任保留诉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480元。被告宝翔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GSPF201221701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更名为海州区)海连西路南侧,新孔路东侧暂定名为宝翔财富广场商业内街1065商铺。合同第六条第3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3、其他方式签定合同当日付清首付款296006元整,余款29万元同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对交付期限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如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买受人仍未能依约向出卖人支付全额房款。3、因政府禁止施工作业、实施交通管制等决定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所引起的延误,由此为公共利益需要下达停工通知的,因据实顺延。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可抗力等),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中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586006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但至今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计243天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缴纳购房款为586006元,被告违约243天,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共计284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卞光成逾期交房违约金28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