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与朱加正、邹礼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朱加正,邹礼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以下简称炎方信用社)。负责人徐兴国,系该社主任。被告朱加正,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邹礼敏,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炎方信用社诉被告朱加正、邹礼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进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方信用社的负责人徐兴国、被告邹礼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炎方信用社以被告朱加正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加正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朱加正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炎方信用社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朱加正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查后同意了被告朱加正的申请,并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75‰,被告邹礼敏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加正、邹礼敏未按期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礼敏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偿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邹礼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礼敏辩称,为朱加正提供担保是事实,希望原告找主债务人朱加正来承担还款责任,可以通过拍卖朱加正的房产来偿还贷款。如果朱加正确无还款能力,我才可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炎方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欲证实朱加正向炎方信用社贷款5万元及由被告邹礼敏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邹礼敏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邹礼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通过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朱加正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炎方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利息为9.75‰,逾期利息以贷款利息为基础加收40%,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该借款由被告邹礼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朱加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邹礼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邹礼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人,应对债务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炎方信用社作为债权人直接选择保证人邹礼敏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其要求由被告邹礼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礼敏辩解应确认主债务人朱加正确无履行能力后自己才可以担责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礼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炎方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邹礼敏承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尹进方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崔如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