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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葛勇与李卫军、吕晓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284号原告葛勇,无业。被告李卫军,无业。被告吕晓明,张家口市高新区老鸦庄镇宁远村4片248号。原告葛勇诉被告李卫军、被告吕晓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勇,被告李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晓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在张家口高新区燕兴机械厂单身宿舍楼3楼,被告李卫军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马路东派出所调解解决,被告李卫军赔偿原告人民币40500元,后被告李卫军给了原告23500元,给原告出具了17000元的欠条,定于2014年1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吕晓明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李卫军仅付了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4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卫军给付原告欠款14000元,被告吕晓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卫军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均无异议。被告吕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诉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李卫军及吕晓明出具的欠条上只写明担保人吕晓明,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勇欠款14000元;二、被告吕晓明对被告李卫军的上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卫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周永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