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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洙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洙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王伟,农民。被告:李涛,农民。原告王伟与被告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被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李涛一直使用我水泥,截至2012年10月26日,经结算共欠我水泥款9720元,同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97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辩称,水泥质量不行,路返了工,所以我不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涛在原告王伟处赊购水泥。2012年9月9日双方结账,被告李涛欠原告王伟水泥款972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水泥36吨×270元/吨=9720元大写玖仟柒佰贰拾元正(相沟沈保工地)李涛2012.9.9”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李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该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王伟要求被告李涛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涛辩称原告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地返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王伟水泥款972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宋军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