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立二民申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志新与丹东海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庄德波、刘吉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新,丹东海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庄德波,刘吉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立二民申字第000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新,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满云龙,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海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沿江开发区房坝*#****室。法定代表人:于海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光福,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山城村。法定代表人:邢忠权,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德波,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吉田,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王志新因与被申请人丹东海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竞公司)、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蛤建公司)、庄德波、刘吉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丹民一终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新申请再审称:刘吉田系实际施工人,且得到海竞公司授权,有权销售涉案低债房屋,原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实不清;本案王志新善意取得“按合同规定应付工程款拨抵房屋通知单”,证明购房的约定已经履行,涉案房屋应交付王志新。另原审违背了证据可采信原则。综上,王志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海竞公司提交意见称:海竞公司与王志新、刘吉田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法律关系,刘吉田无权持有涉案“按合同规定应付工程款拨抵房屋通知单”,且海竞公司与庄德波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该工程款中不包括涉案房屋,故原审判决正当合理。王志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后果。本案中,王志新未能提供购买涉案407号房屋书面买卖合同,庄德波亦不认可将涉案407号房屋出售给王志新,也未将该房屋的拨抵房屋通知单交给王志新或刘吉田,因此不能认定庄德波与王志新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刘吉田虽然证实将房屋出售给王志新,但海竞公司将407号房屋抵顶工程款的通知单交付给庄德波,通知单上有庄德波的签名,且该通知单约定将涉案房屋拨抵蛤建(庄德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吉田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即使刘吉田与王志新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刘吉田也无权出售该房屋。且海竞公司与庄德波均认可双方实际结算时将涉案407号房屋换成307号房屋,双方的结算单据中也不包括涉案房屋,不能确认涉案房屋交付给庄德波抵顶工程款。故原审未支持王志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志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综上,王志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维刚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玉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鄂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