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陈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陈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eremyAlexanderDEWIT,副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国超,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上诉人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泰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科公司与陈超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泰科公司应否向陈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泰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陈超存在上班时间经常利用公司电脑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内容;且陈超存在转移公司数据的行为。由于陈超存在两次中度违纪事实,泰科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陈超劳动合同合法。对此,本院认为,泰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陈超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就解除原因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泰科公司提供的三份《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显示,泰科公司系因陈超于2013年6月份下载了超过1200多份公司的各类规格文件构成中度违纪一次,且陈超于上班时间,经常利用公司电脑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内容构成中度违纪一次,从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虽然陈超确认存在下载超过1200多份公司的各类规格文件,但注明为了工作目的需要(参考附件)。泰科公司称陈超违反权限下载,并称出现非授权下载公司数据情况而启动报警系统才发现,但并未举证证明陈超属于何种权限,为何陈超通过公司配置的账号进行操作并未受到权限限制,且在将近二十天的时间系统才出现报警情况。况且,陈超在下载文件后,仍保存在泰科公司提供的工作电脑中,泰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陈超有挪作工作之外的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泰科公司据此认定陈超存在一次中度违纪行为,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泰科公司据以作出解除行为的两次中度违纪情况其中一次并不成立,且泰科公司提供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中人力资源行政部经理签名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而在对陈超上班时间,经常利用公司电脑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内容构成中度违纪的《员工违纪处分决定书》上人力资源行政部经理签名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签名日期存在矛盾之处,亦无合理解释。由此,泰科公司解除与陈超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泰科公司依法应向陈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对此认定正确,金额亦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