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汤喜芝与刘庆、青岛诚真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喜芝,刘庆,青岛诚真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汤喜芝。被告刘庆。被告青岛诚真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汤喜芝与被告刘庆、被告青岛诚真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喜芝、被告刘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诚真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鲁U×××××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青岛益青出租车有限公司处从事客运出租。2013年2月12日1时10分,原告聘用的替班司机高青驾驶鲁U×××××号出租车载乘客行至青岛市鞍山路与鞍山二路路口处,与被告刘庆驾驶的鲁B×××××号越野车相碰,造成两车受伤、出租车上两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高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按照60%、40%分担事故损失。该事故致原告停运35天,每天停运损失按照最低300元计算,停运损失达10500元,依照协议被告方承担40%即4200元。经调查,被告刘庆是鲁B×××××号越野车的驾驶人,被告青岛诚真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是鲁B×××××号越野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鲁B×××××号越野车的交强险、三者险的承保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4200元。被告刘庆辩称,被告刘庆是被告青岛诚真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但驾驶车辆非职务行为。被告青岛诚真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依据商业险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时10分,高青驾驶原告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载乘客王鹏、邹学娟沿青岛市镇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鞍山路、鞍山二路路口处时,被告刘庆驾驶的鲁B×××××号越野车沿青岛市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鲁U×××××号出租车前头、右侧与鲁B×××××号越野车前头、左侧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鲁U×××××号出租车两乘客王鹏、邹学娟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处理过程中,高青和被告刘庆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注明事故损失由双方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余部分由高青和被告刘庆各自承担60%、40%。原告是鲁U×××××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鲁B×××××号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诚真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鲁B×××××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事宜造成鲁U×××××号出租车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18日35天未运营。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0元计算停运损失10500元,要求按照协议被告承担40%即为4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停运时间过长,停运损失同意按照每天26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刘庆认为,该事故也造成鲁B×××××号越野车相应损失,该事故已经一年多了,应当视为纠纷已解决。同时称,该事故发生在凌晨一点多,被告刘庆驾驶鲁B×××××号越野车并非职务行为。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计价器采集数据一份、青岛正祥迅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一份、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认定该认定书作为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越野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高青和被告刘庆双方达成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刘庆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但该协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约束力。该事故发生在凌晨一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庆在该时驾驶鲁B×××××号越野车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诚真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鲁U×××××号出租车停运3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每天300元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每天停运损失为26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100元(260元*35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7100元,原告主张将其停运损失乘以4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2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庆应承担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汤喜芝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喜芝停运损失2200元。三、驳回原告汤喜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邮寄费30元,合计诉讼费80元由被告刘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静审判员 王守京审判员 纪玉伦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胡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