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14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穆学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某甲。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尤丽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学华,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程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2日生育长子程某乙,2004年7月21日生育次子杨某乙,2006年4月9日生育女儿程某丙。因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孩子出生后,我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我苦口婆心的劝说被告,希望能有所改变,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也没有尽到夫妻的义务,现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长子程某乙、女儿程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子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三个孩子,并且现在日子越过越好。我和原告在生活中确实发生过争吵,但我认为这是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现在孩子年幼,家中还有老人,离婚对他们伤害很大。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程某甲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杨某甲于2000年3月22日生育长子程某乙,2004年7月21日生育次子杨某乙,2006年4月9日生育女儿程某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杨某甲独自一人到十堰打工,双方因此分居至今。现杨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程某甲于1996年登记结婚,已经共同生活18年之久,且生育有三个孩子,夫妻双方已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双方之间因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因此,杨某甲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一家人的生活会更加美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尤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曾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