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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7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陕西保利行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保利行商贸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7080号原告:陕西保利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甲字**号。法定代表人:罗克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青松,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松柏巷*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长江丰泽园*座****室。负责人:屠治波,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国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保利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青松,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签订《卫生洁具供货合同》壹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科勒洁具及配件一批,供自己承揽的西安中兴科技园项目施工使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保质,足额履行了供货义务,然后被告却违反合同付款约定,至今欠付原告巨额货款136810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810元,利息20430元及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136810元无异议,但原告承诺供应货物的质保期是5年,质保金为10988.95元尚未到给付期限。另外,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正式发票,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供货方(乙方)陕西保利行商贸有限公司与购买方(甲方)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中兴卫生洁具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科勒”卫生洁具,价格依据实际进货量结算,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供货方根据购买方具体要求组织标的物运送到购买方指定的施工现场,标的物运到现场并经购买方检验合格后,由授权材料员签字确认;在供货后30日内支付该批货款总额的80%;安装调试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供货方。供货方须提供给购买方的票据有:正式税收发票、材料质保资料、供货相关票据;任何一方违约均承担本合同有关条款约定的责任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之前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货款涉及向被告供应货物436810元,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00000元,下欠136810元货款,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12月底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向其出具过《保利行公司商务承诺》一份,内容为:“对本公司所供陶瓷、浴缸质保期为1年,五金龙头质保期为5年,易损件质保期为1年,感应系列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将免费维修、终身维修”,据此可以推断原告关于质保金的期限延长至5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仅是其对质量和维修的承诺,并未涉及付款期限的延长。上述事实,有《中兴卫生洁具订货合同》、《保利行公司商务承诺》、《送货单》、《入库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保利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的《中兴卫生洁具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已经届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被告辩称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该承诺仅是对于五金龙头、感应系列产品质量和保修期的承诺,并未涉及付款期限的延长,且被告已经长期拖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货款136810元,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货款136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货款114969.5元(欠付货款136810元减去质保金21840.5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1368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开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保利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货款114969.5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1368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