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杜安与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王军、第三人李丽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安,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王军,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相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杜安,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董娟,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翟培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军,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被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第三人:李丽,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杜安不服被告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2012年9月20日颁发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01****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3日受理后,于8月12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安的委托代理人董娟,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翟培敏,第三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军已书面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房管局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并颁发了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01****号《房地产权证》,将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某路141号某小区3-B#401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军。市房管局为证明其上述登记和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证:1、1201****号《房地产权证存根》(市房管局产权档案中留存是复印件,原件被公安机关调走,已抵押):房屋所有权人王军,房屋坐落相山区某路141号某小区3-B#401,缮证日期2012年9月20日,领证人王军。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军名下,且房屋已抵押。2、《淮北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转让方平安公司,受让方王军,原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1****号。有被询问人的签章和签字。3、4、王军的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王军所办房屋是个人所有。5、《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出卖人平安公司的签章和法定代表人张如红的签字,有买受人王军的签字。6、王军购房发票,盖有平安公司财务专用章。7、契税完税证明、产权登记缴费单。8、房地权淮房字第20091****号《房地产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人淮北市平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平安公司),房屋坐落相山区某路141号某小区3-B#,缮证日期2009年8月,领证人李斌(签字)。证明平安公司对该房产具有总产权,该房产已分割转移。上述2-8号证据证明申请人王军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杜安诉称:我是某小区3号楼401室的居民。我于2007年6月2日从刘翔(原某小区3号楼401室住户)手中购买该套房产。刘翔于2000年12月29日从开发商、投资者李柏松(挂靠淮北市平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手中购置该房。我购买该套房产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房屋款项,已入住好几年。在此居住期间,我经常找开发商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开发商一直拖以未办理大产权证而未果。2013年1月,由于同楼504室的去办房产证,才发现我所购置居住的房屋被办理为王军所有并且抵押给了第三人李丽。后我经查询、核实,才知道是以平安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名张如红。张如红证实签名和公章是伪造的。后找到李柏松的儿子李斌,他也承认办证的材料均是其伪造。市房管局在办证材料均系伪造的情况下,为王军颁发房产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撤销市房管局给王军颁发的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01****号《房地产权证》。杜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证:1、杜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杜安主体资格。2、市房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市房管局主体资格。3、房屋销售契约及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刘翔与杜安签订)、《公证书》,证明:刘翔从开发商李柏松手中购置该套房屋,后刘翔将该套房屋卖给我,我与刘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入住,我与该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文检)字(2013)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办理房屋产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伪造。5、房地产权证存根(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01****号),证明:市房管局将涉案房屋违法办理到第三人王军名下。6、他项权登记申请书(抵押权人李丽,抵押人王军,房屋所有权证书1201****,房屋坐落相山区某路141号某小区3-B#401,抵押权利人李丽与抵押人王军均签字捺手印,申请日期为2013.1.17),证明: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市房管局辩称:1、房管局对涉案房产权进行了行政限制,要求撤销房产证,我们尊重法院判决。2、房产证颁发到王军名下,是因为王军提供了虚假的资料。3、2013年元月公安局调取材料之前,房管局是按照正常的法定程序依法向第三人王军颁发的房产证,并不知道王军提交了虚假的资料。李丽陈述称:2013年1月17日,我与王军签订借给其100万元的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以王军名下的涉案房屋作抵押,并由市房管局为我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我的意见是:1、依据的合同和收据,该买卖合同在未经平安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合同效力待定,平安公司如不追认,合同即为无效合同。2、市房管局为王军颁发房产证,房管局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导致登记错误,市房管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为了维护政府公信力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房产证不宜撤销,应依法确认违法。李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1、借款合同(出借人李丽,借款人王军,借款金额100万元,抵押人王军、抵押权人李丽均签字捺手印,订立日期2013年1月17日)。2、借据(出借人李丽,借款人王军,借款金额一百万元整,出借人李丽、借款人王军签字捺手印,时间2013年1月17日)。3、(2013)皖淮国公证字第249号公证书(申请人王军,公证事项签名,有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盖章及公证员李东海的签名,时间2013年1月17日)。4、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王军,受托人李培,主要内容:兹委托受托人作为我们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如下事项:办理坐落于相山区某路141号某小区3-B#401(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01****号,建筑面积:94.35平方米)房屋的出售及过户变更登记事宜,并代为申请转移登记、填写登记申请书、签署有关笔录、文书,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等。缴纳相关的税、费。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办理的相关事项我均予以承认。委托人王军签字捺手印,委托时间2013年1月17日)5、王军承诺书(主要内容:本人承诺到期未还款,出现违约,自愿把房产抵押合同所抵押的四套房产,自愿过户给借款人李丽,自愿配合李丽办理过户手续。本承诺配合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公证书配套使用。承诺人王军,日期2013年1月17日)6、房产抵押合同(抵押人王军、抵押权人李丽均签字捺手印,订立时间2013年1月17日)7、他项权证书。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30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李丽,房地产权利人王军,房地产权证号1201****,房屋坐落相山区某路141号某小区3-B#401号,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250000元,登记日期2013年1月17日)8、皖智联房估字(2013)01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项目名称淮北市相山区某路141号某小区3-B#401室住宅用房抵押价值评估,委托人王军,估价机构安徽智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李丽合法借贷给王军,合法办证,李丽系善意第三人,不应该撤销该房产证。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现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杜安对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2号证据申请表中转让方的被询问人缺失,程序是违法的。3、4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由于合同的签章、签字都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6号证据由于印章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7号证据由于上述证据系伪造,不具有合法性。8号证据无异议。李丽对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对房屋产权的合法性有异议,颁证的行为是违法的,不一定要撤销房产证,可确认颁证行为违法;房屋分布图的各方面要件都没有,房管局存在过失。2号证据申请表中转让方的被询问人缺失,程序是违法的。对3、4号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里面土地用途、规划等存在很多问题,市房管局在审查中有明显的过错。6、7、8号证据无异议。市房管局对杜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没有关联性。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柏松是否有权卖房,合同效力待定。4号证据,对2013年初的公章鉴定无异议,当时市房管局不知道王军提供的虚假材料。对5、6号证据均无异议。李丽对杜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号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身份情况只能证明杜安居住在涉案房屋,不能证明杜安与涉案房屋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对3号证据有异议,契约是杜安与李柏松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只有取得平安公司的授权,契约才有效。对4号证据,公章是否伪造,平安公司之前是否在使用不确定,不排除多枚公章同时使用的可能,我们持保留意见。对5、6、7号证据均无异议。杜安对李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李丽与王军的债权与本案无关。6号证据因抵押标的物系杜安所有,该房屋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7号证据证明李丽不属于善意取得,放贷存在利益方面的问题,李丽没有审慎审查,不能证明李丽的主张。8号证据无异议。市房管局对李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首先同意杜安的质证意见。2、从评估报告现场图来看,评估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评估公司没有到现场进行勘查,现场照片不能反映系所诉房屋。市房管局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市房管局提交的3、4、8号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1号证据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5、6、7号证据不具真实性,不予确认。杜安提交的全部证据(与市房管局证据重合的除外)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李丽提交的全部证据(与市房管局证据重合的除外)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李丽提交的他项权证系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市房管局根据房屋登记申请人王军提交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询问)表》(转让方平安公司的签章系伪造)、王军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平安公司的签章系伪造)、售房发票(收款方平安公司的签章系伪造)、完税证明、登记缴费单等材料,将平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某路141号某小区3-B#401房屋转移登记为王军所有,并向王军颁发了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01****号《房地产权证》。后又就该房屋于2012年11月7日向李丽颁发了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300****号他项权证(一般抵押)。杜安认为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市房管局向王军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市房管局具有房屋登记和颁证的法定职权。市房管局在登记并颁发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01****号《房地产权证》过程中,由于王军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导致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9月20日登记并颁发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01****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文彦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唐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市房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