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老卫清路725号,利用木梯爬上三楼平台,翻窗进入302室被害人王某某居住地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宪利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沈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