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4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爱珠与张水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珠,张水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385号原告林爱珠,女,1972年4月8日出生。被告张水连,男,1972年1月9日出生。原告林爱珠与被告张水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珠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急需资金,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二个月内还清,有被告亲笔书写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为据。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张水连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水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爱珠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水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