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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冯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桑士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丹,桑士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302号原告冯丹。被告桑士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冯丹诉被告桑士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对其以下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50元、评估费200元、资料费4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桑士亮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丹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庭审查明,2014年7月18日16时,被告桑士亮驾驶牌号为皖K9XX**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进竹园路北约50米处时,因其变道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牌号为浙F0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桑士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F0XX**小型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1,852元,为此原告已支付评估费200元、资料费40元。现原告车辆已发生修理费1,850元。牌号为皖K9X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蔡士亮,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因此,承保皖K9XX**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士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桑士亮赔偿。原告主张之车辆修理费1,850元、评估费200元、资料费40元,均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09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50元;评估费、资料费合计240元,由被告桑士亮承担。被告桑士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丹车辆修理费1,850元;二、被告桑士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桑士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庆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