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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355号原告吴某,女,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1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谢善活。被告生性多疑,无端猜疑我的清白,并对我进行殴打,导致分居五年。2013年9月我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半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婚后我对原告言听计从,家里的经济收入也是由原告掌握,我从没有无端猜疑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过打骂。上次莘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原告确实没有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原因是我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根本无法联系到她。我们确实分居好几年了,但是分居原因是因为我在原告娘家居住照顾原告的母亲并耕种土地,原告在我家操持家务,而不是我无端猜疑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1990年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谢善活,现已大学毕业。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2009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底原告曾回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去天津打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家人曾做过调解工作,未果。原被告已分居好几年,但是被告否认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3年9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3)莘民一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及时有效的进行沟通调解,而是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导致双方矛盾未能化解。2013年11月莘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后,本院向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根据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状,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芹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杜丽娟 关注公众号“”